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智霖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羈押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智霖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陳淑敏遭殺人未遂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被告被訴之殺人未遂為最輕本刑10年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處罰之基本人性,又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被告原租屋處於民國115年2月間退租,於115年2月底暫居於告訴人之住所,而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參諸告訴人所陳,本案實非被告第一次對告訴人暴力相向,約於本案事發半年前,告訴人向被告陳稱自己已63歲,屆退休年齡,未來可能無法再繼續支應其生活,希望被告找份簡單的工作自立,被告打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趕緊逃離現場,而本案起因於被告暫居在告訴人住處,因生活習慣不佳,告訴人出口勸誡,被告即起殺意,茲審酌2人之家庭成員關係及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復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反覆之暴力行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縱加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條件命被告遵守,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認可達保護告訴人人身安全之目的,對被告予以羈押核屬必要,應自115年6月29日起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告訴人已有聲請原審115年司緊家護字第10號之緊急保護令,並經原審家事庭裁定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住所,工作場所100公尺,也應至原審輔導教室接受處遇計畫鑑定等內容,足已保護告訴人安全,且該緊急保護令裁定被告必須接受處遇鑑定治療,故無原審所謂可能逃亡之虞,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目前因無工作,無經濟能力問題,本身應符合低收戶,雖不能再與告訴人同住,可能無固定居所,但可以透過新北市社會局安排固定住所為之,不能以被告無資力租屋,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原審裁定羈押理由認縱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被告遵守,亦難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或保護告訴人目的云云,即無所據。且本案原審是以推論方式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未說明有事實足以判斷被告有逃亡或再犯之虞。再者,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雖犯10年以上重罪,偵查中已羈押四個月,顯無再羈押必要性,或得命據保或限制住居情形,也可以電子監控情形確保期不逃亡或阻止其接近被害人等方式為之,仍裁定羈押,顯與羈押要件不合,請撤銷羈押,發回重新審酌是否有羈押必要性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㈡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有原審卷附相
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可能需面對之刑期甚重,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可能入監服刑,且刑期甚長之情形下,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佐以被告原係因房屋退租後暫居於告訴人住所,現已無可能再與告訴人同住,是被告現無固定住居所等情,原審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屬有據。
㈢告訴人證稱於本案事發半年前,曾遭被告打一巴掌,其因而
趕緊逃離現場等語,可知被告並非第一次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覺得還是有實然跟應然,我認為應該要殺告訴人,但我沒有很想,可是我想這樣子不太對,我還是要殺了她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傷害、殺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之虞,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預防性羈押事由。抗告意旨以告訴人已取得緊急保護令即認被告無反覆實施之虞,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