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

陳雨凡律師王映筑律師被 告 謝○○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案檢察官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為由,限制開示附表編號1至31之證據,且未開示附表編號32之證據。惟本案偵查時未見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又非屬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所定弊案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且無涉國家安全、營業秘密,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辯護人有危害證人生命、身體之可能。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得閱覽卷宗,僅於特定情形下得限制被告之檢閱權,辯護人則不得限制之。是檢察官未完整開示證據予辯護人,於法有違,聲請意旨關於命檢察官開示附表編號1至23、30至32之證據予辯護人部分,應予准許。

(二)觀諸本案被告被訴犯罪情狀,證人擔憂自己日後遭到報復,實屬人之常情。被告目前雖仍在押,但羈押強制處分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慎重從事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及第737號解釋參照),自難期待被告必然受長期羈押。再者,本案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故關於被告之品行、犯罪後之態度如何,須待審理期日始能正確認定。另關於被告有無再犯可能性、矯治可能性、再社會化可能性,甫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鑑定,亦須待審理期日始能完整調查確認。而檢察官未開示附表編號1至23、30至32之證據予被告,既僅限制被告得悉證人人別,未妨礙被告得知證述內容,且被告及辯護人非不得聲請證人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是檢察官對被告所為開示限制,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合於國民法官法第53條規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定「涉及第三人隱私」之例外限制情況意旨相符,且未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從而,聲請意旨關於命檢察官開示附表編號1至23、30至32之證據予被告部分,應予駁回。

(三)經衡平考量被告之防禦權,已命檢察官開示附表編號1至23、30至32之證據予辯護人,為確保前述關於被告部分限制開示目的之達成,另依國民法官法第57條第2項附加開示條件,命辯護人不得將附表編號1至23、30、31之證據交付被告或將內容告知被告,亦不得將附表編號32之證據中關於證人人別資訊告知被告。

(四)參與人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惟證人A1至A13於偵查中未曾表示「願在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現階段難認該等證人均符合證人保護法第3條之保護要件。此外,倘現階段逕核發證人保護書,日後歷審辯護人原則上皆無法閱覽證人之人別資料,恐將過度侵害被告之防禦權,爰暫不予核發證人保護書。而裁定:①檢察官應將附表編號1至23、30至32之證據開示予辯護人。②辯護人不得將附表編號1至23、30至32之證據交付被告,且不得將附表編號1至23、30至31之證據內容告知被告,亦不得將附表編號32之證據內容中關於證人人別資訊告知被告。③其餘聲請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原裁定文第2項及第3項部分不服。蓋以被告本人之資訊知悉權於防禦權保障體系中具有關鍵地位。縱原裁定已命檢察官向辯護人開示原本限制開示之證據,仍不得以辯護人之知悉,取代被告本人所享有之訴訟防禦權。尤以被告為案件事實之親身經歷者,對於卷證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其防禦策略與事實判斷,自應由身為防禦權主體之被告自行理解與判斷,非他人所能代勞。況在被告無從完整知悉證據內容之情形下,實際上亦將迫使未親聞事發過程之辯護人自行揣測證據之正確性與證明力,是否仍能有效落實被告「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亦屬高度可疑。本案為家暴事件,被告迄今僅曾對其妻、妻妹及岳父母為恐嚇行為,並未對其他人為恐嚇或威脅行為;檢方卻僅以證人擔心被告「將來出監後可能會報復」等語泛泛說明,而未提出任何具體、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對該等證人具有報復之意圖或實際可能性,完全建立於「假設」,而非基於「現實上」是否存在對證人之危害之虞,欠缺足以正當化限制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理由。倘檢方未能就「有事實足認被告對證人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負起具體舉證責任,自不應以如此寬鬆之認定,對被告之防禦權加諸全面禁止知悉14位證人身分之限制。然原裁定亦未就是否得採取其他對被告防禦權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進行任何具體而個別之評估,即逕行全面禁止被告知悉14位證人之真實身分,致被告無從就相關證據形成完整認識,亦無法有效行使防禦權,顯已構成對被告防禦權之嚴重侵害,難認法院已踐行憲法第8條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更遑論能於本案程序落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所揭示之「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主文第2項及第3項,並依國民法官法第57條第5項規定,自為裁定,准許抗告人即辯護人將上開證人之人別資訊(即真實姓名)、告訴人書狀內容、上開證人之警詢及偵訊影音檔內容告知被告云云。

三、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然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同法第23條反面解釋即明。次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檢察官於起訴後,應即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但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檢察官得拒絕開示或限制開示,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國民法官法第4條及第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證人保護法第

1、3條及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第1項本文即明。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以除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外,亦有涉及被告與被害人過往相處之詳細過程、被告深層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成員間高度隱私資訊等情事,而本案係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被告與證人間彼此熟識,倘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監),或無期徒刑假釋出監後,得輕易尋覓各該證人施加報復,故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而依國民法官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限制開示附表編號1至31之證據予抗告人及被告,且未開示附表編號32之證據予抗告人及被告;抗告人則依國民法官法第57條第1項,聲請裁定命檢察官開示附表編號1至23、30至32之證據。原審法院以前詞命檢察官應將附表編號1至23、30至32之證據開示予抗告人。並限制抗告人不得將附表編號1至23、30至32之證據交付被告,且不得將附表編號1至23、30至31之證據內容告知被告,亦不得將附表編號32之證據內容中關於證人人別資訊告知被告。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雖以:被告迄今僅曾對其妻、妻妹及岳父母為恐嚇行為,並未對其他人為恐嚇或威脅行為,而指摘檢方僅以證人擔心被告「將來出監後可能會報復」等語泛泛說明,而未提出任何具體、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對該等證人具有報復之意圖或實際可能性,完全建立於「假設」,而非基於「現實上」是否存在對證人之危害之虞,欠缺足以正當化限制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理由云云。然被告為張○○之配偶,並曾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亦為張○○妹妹張○○之姐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114年5月17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住處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張○○頭部等處攻擊,造成張○○受有左眼角擦傷瘀靑、左耳周瘀青、左外耳道擦傷等傷害,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張○○實施身體或請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張○○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卻於114年7月6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住處前,以砸毀存錢筒方式對張○○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又於次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路邊,見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行經該處,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尾隨上開機車,於同日1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追撞上開機車,張○○、張○○倒地後,謝○○手持廚刀及鋁棒下車,先持廚刀刺張○○之頸部及右上臂至少3刀,再持廚刀刺張○○之頸部、左上肢及左胸至少7刀,復持鋁棒毆擊張○○頭部至少3下,導致張○○及張○○均因大量出血而死亡,並以此方式對張○○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38至339頁)。被告在明知有本案保護令之情況下,仍悍然兩度違反保護令,並當街親手終結孩子母親與阿姨生命,其不惜違反法令誓要終結親近之人性命的行徑,足以震撼社會大眾乃至A1至A13之證人與游社工,此觀卷附「刑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狀」內,驚惶失措之情躍然紙上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92頁)。

而A1至A13之證人中若有未成年人,依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即應予隱蔽,故本件檢察官與原裁定並非基於「假設」,而係基於「現實上」確實存在對證人危害之虞,始限制抗告人不得將附表編號1至23、30至32之證據交付被告,且不得將附表編號1至23、30至31之證據內容告知被告,亦不得將附表編號32之證據內容中關於證人人別資訊告知被告,經核尚非無據。而檢察官未開示附表編號1至23、30至32之證據予被告,既僅限制被告得悉證人人別,未妨礙被告得知證述內容,抗告人本得在此基礎上與被告交換意見,並得聲請證人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對被告所為開示限制,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合於國民法官法第53條規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定「涉及第三人隱私」之例外限制情況意旨相符,且未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亦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不得將附表編號1至23、30至32之證據交付被告,且不得將附表編號1至23、30至31之證據內容告知被告,亦不得將附表編號32之證據內容中關於證人人別資訊告知被告,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A1之辦案進行單、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報到單、結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2 證人A2之辦案進行單、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報到單、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3 證人A3之辦案進行單、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報到單、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4 證人A4、A6之辦案進行單、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報到單、結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5 證人A5之辦案進行單、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報到單、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6 證人A10之辦案進行單、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報到單、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7 證人A11之辦案進行單、報到單、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 8 證人游社工之辦案進行單、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公務電話紀錄(聯繫新北家防中心庭期)、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 9 證人之辦案進行單、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公務電話紀錄(聯繫證人庭期) 10 證人A8之辦案進行單、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11 證人A7之辦案進行單、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12 證人A2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 13 證人A2與被害人張○○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 14 證人A11與被害人張○○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 15 證人A11與被害人張○○之臉書對話紀錄 16 證人A2與被害人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7 證人A2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8 證人A3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19 告訴人張龍乾、張劉秀冬114年7月14日陳報狀 20 告訴人吳銘哲114年7月14日陳報狀 21 告訴人張龍乾、張劉秀冬114年7月15日陳報二狀(陳報願意作證名單) 22 告訴人吳銘哲114年7月15日陳報二狀(陳報願意作證名單) 23 證人A13警詢筆錄、通聯紀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24 被告對被害人張○○恐嚇騷擾之訊息、貼文 2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司暫家護6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2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27 告訴人吳銘哲與被害人張○○之臉書對話紀錄 28 被害人張○○與張○○之生活照片(含未成年子女) 29 兒少偏差行為通報表、脆弱家庭通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家庭關懷調查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查訪兒童紀錄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30 證人A13之警詢錄影 31 證人A5、A10、游社工之偵訊錄影 32 證人A1、A2、A3、A4、A7、A8、A11之警詢、偵訊影音檔案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