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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抗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騰憲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騰憲(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僅坦承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等罪,惟否認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行,然本件有卷內相關書證及物證在卷可參,是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上開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自民國103年間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至114年有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可見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且非第一次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導致公共危險。故應認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重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件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應予羈押,裁定自115年4月9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源於事發當日早上,被告駕車搭載配偶上班,嗣被告再

駕車沿基隆市仁一路返家,途中經過事發地點復鑫蔬果行前,即因癲癇發作,全身抽搐、肌肉僵硬,意識混亂,顯然無法控制自己的身體,無法正常駕駛導致車輛失控,先撞及道路中央之防撞桿後,因過彎時不慎偏移,而向路面外側衝撞路旁行人,而造成他人傷亡,導致本次不幸事件發生。原審未查明上情,徒憑起訴書及卷內相關書證及物證,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公共危險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顯有認事用法錯誤、羈押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於事發當下為單獨一人駕車發生車禍,於路人報警後即

全程配合警方及救護人員就醫、製作筆錄,經檢察官偵訊後即羈押至今,根本毫無逃亡事實及想法,自始至終均願意積極配合調查及審判程序進行,不能僅因涉犯重罪即倒果為因,推論被告有逃亡可能,原羈押裁定理由係憑空想像,嚴重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重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

㈢至被告有無前科紀錄,或先前施用毒品狀況,係另案判決處

斷之問題,與本案羈押審查程序無涉,更與原審所列羈押原因之「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毫無關聯,無從形成本案羈押之理由。原審以預防性羈押概念,遽認被告多次反覆實施施用毒品或施用毒品駕車行為,而有羈押理由,顯係出於預防性羈押考量,與本案所列法定羈押事由不符,嚴重超出羈押之目的及範圍。況被告縱曾有施用毒品駕駛車輛行為,然從未有駕車撞傷或致人死亡之情,各案應獨立以觀。如仍認本案有羈押原因,亦應依「羈押理由」衡量,權衡有無較小侵害之手段可資替代,以避免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若以被告曾涉犯相類案件,即遽認並無較小侵害手段可資替代,自屬違反不當聯結原則。

㈣被告前此即表示願意具保,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

、電子監控等強制處分,作為羈押之替代方案,原裁定就此完全未予論及,僅泛稱上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令被告身陷囹圄,導致正常生活、工作被迫中斷,業已嚴重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而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更與比例原則相悖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㈡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等罪,惟否認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行,然本件有卷內相關書證及物證在卷可參,是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預期可能需面對之刑期甚重,衡諸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可能入監服刑,且刑期甚長之情形下,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徵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亦有累累經通緝情事,故原審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屬有據。至被告經審理後是否確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3款犯行,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與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被告主張原審以其涉犯重罪即倒果為因,憑空想像、推論其有逃亡可能,嚴重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重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自101年間起有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迄今已超過10年以上,最近一年則係於11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以及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08號、114年度偵字第4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114年度毒偵字第408號部分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另114年度毒偵字第4315號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以及另於114年間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足認被告不僅於短時間內一再施用毒品,且先前即曾經查獲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車輛上路之情形,卻於本案涉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車上路,復於駕車途中施用毒品依托咪酯,以致造成本案重大車禍事故,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或有傷重身亡之結果。而上開被告之前案資料,係用以佐證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足臻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重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尚非用以衡酌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被告抗辯稱原審係出於預防性羈押考量、與本案所列法定羈押事由不符、嚴重超出羈押之目的及範圍云云,仍無足採。

㈣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且原

審法院審酌全案卷證,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危害社會秩序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經核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雖曾主張得以電子儀器監控替代羈押處分,然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但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甚而遭以暴力破壞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亦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原審裁定雖未就此說明,惟無礙諭知羈押被告之適法性及正確性。

㈤綜上,原審審酌案內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