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崇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羈押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崇宇(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4月7日經原審訊問時,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昱維、林彥濂、李後儒、陳孝慈之證述,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通知書、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通緝14次,有肇事逃逸前科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簡表等附卷可佐,且所犯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期甚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115年4月7日起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因被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虞,然前科紀錄是以前所犯,不足以與現在所犯之案件相提並論,且被告本案並無肇事逃逸,案發當下有向路人借手機報警,足證被告於車禍時並無逃亡之想法。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先前固有14次通緝紀錄,但在最後一次緝獲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於臺北看守所1月,嗣改以新臺幣5,000元交保,被告在看守所內反省改過,自知其行為在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之後開庭及執行均自行到庭,並無逃亡。請考量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雙親年邁、母親曾中風,需要被告回家陪伴父母、工作賺錢養家、籌措賠償費用。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昱維、林彥濂、李後儒之證述、證人陳孝慈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非短,又被告於110年7月至111年間遭通緝次數高達十餘次,所涉案由包含詐欺、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交通過失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過失傷害,顯見其法服從性甚低,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原審法院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羈押。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所為羈押之處分,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自115年4月7日起羈押3月,業已說明其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之理由,且從追訴犯罪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