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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被 告 王子誼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抗告狀上雖載有被告王子誼(下稱被告)之姓名,然無被告之簽名、捺指印或用印,此有上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6頁)可按,無從認係由被告親自提起抗告,是認應係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辜得權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且被告辯護人所提抗告並無違背被告意思,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高度逃亡的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加以被告前欲移民大陸向房屋仲介人員表示販售名下不動產、曾有出入境大陸等情節。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應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係因被告於檢方執行通訊監察時,有攔截到被告與房仲業者通話內容稱要賣房子並移民到大陸地區等語,然被告稱該通電話僅係對房仲虛應故事,且檢方所查扣被告之通訊裝置,相關對話紀錄亦無其他有關被告要移民大陸之訊息,或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移民大陸之意,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由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僅有於100年間前往越南、107年間前往廈門市,自107年8月迄今均未有出境紀錄,自無可能在大陸地區有生活能力。末查,原裁定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高達千萬,僅繳納40萬餘元而認定被告隱匿犯罪所得用於逃亡之用,姑不論此純屬原裁定臆測,被告於訊問時業已說明其犯罪所得拿去繳納房貸,而被告遭檢方查扣之不動產市值亦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原裁定此部分以猜測之事實為羈押事由,顯有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原裁定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並未說明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取代,為何不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而無法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㈡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有原審卷附

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數共10罪,預期可能需面對之刑期甚重,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可能入監服刑,且刑期甚長之情形下,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原審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屬有據。是原裁定就被告與房仲業者之通話而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就客觀情事觀察,原裁定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法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是抗告意旨稱仍須有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至大陸地區之事證,顯不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固請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云云,

然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偵查進行程度及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告訴人人身安全之保護,及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原裁定認現階段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並無違誤可言,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另原裁定並未以被告犯罪所得高達千萬,僅繳納40萬餘元而認定被告隱匿犯罪所得用於逃亡之用作為羈押之理由,抗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審酌全案事證,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23日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