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宜樺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游敏傑律師李秋銘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所為更正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範於裁定之情形,旨在裁定對外生效後開啟救濟途徑,倘原始裁定後有更正裁定者,對於更正裁定依其個案情形獨立或循原始裁定救濟程序為之,避免割裂而予衡平。
㈡關於審判長、受命法官等「處分」,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得
以因其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更正之規定;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之意旨,法院依其對外之意思表示有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時,並非不能以類似之方式更正,藉以衡平程序保障及訴訟資源。惟對於處分無論如何更正,涉及對於基本權干預決定之救濟,則關於其救濟之程度,並無其他得以差別對待之公益理由。是以關於法官處分之更正表示,其程序如何,刑事訴訟法漏未推定,應類推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為之。又關於法官處分之救濟,係向法官所屬法院(合議庭)提起準抗告(並詳後述),然關於處分之更正,倘經下級審法官以裁定行之,又經(準)抗告權人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可能導致救濟途徑割裂;但於法官羈押處分之情形,因其剝奪人身自由(及因個案禁止通信、接見,而限制秘密通訊自由及一般人格權等基本權利)持續,且聲明不服亦不停止執行,從而倘下級審之更正裁定如有違誤乃至無效之情形,為被告基本權之有效救濟之及違法確認利益,應優先於訴訟程序之一致性,允應由其抗告。是本件被告對更正裁定提起抗告,即無不合。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裁定之宣示或送達,係就已成立之裁定向外發表,並非裁定之成立要件。獨任法官如先作成裁判書後宣示者,裁判於作成裁判書時成立(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36年5月23日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決議參照)。是以裁定不經宣示者,原則上雖以送達後生效並起算救濟期間,但非無依其個別情形調整之餘地。尤以當事人於法官羈押處分再作成更正裁定後、送達前,對更正裁定表明提起救濟(例如因閱卷或其他方式獲知更正裁定),本於上開有效保障基本權救濟之考量,其聲明不服仍有效力。
㈣經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而提起公訴(國民法官法案件),於民國115年7月9日移審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於同日以受命法官行訊問後,以法官單獨名義作成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其一併作成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其製作之押票(下稱原押票)羈押理由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押票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附件卻記載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相關事由,且就不符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勾選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等語(原審卷第21-31頁)。被告嗣於115年7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2份不同內容之刑事抗告狀後,原審於同年月21日仍以單獨法官作成更正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處分(押票)之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位均予更正(原審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11-36頁,並詳後述)。被告之辯護人收悉本院傳真原裁定,為被告之利益,就此電復本院表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旨(本院卷第39頁)。本院衡酌被告現仍在押,其關於原審法官處分之救濟,雖仍應以準抗告程序辦理(同詳後述),惟關於其更正裁定已經重大影響被告之人身自由權利(並受禁止通信、接見之處分),因認有確認原裁定違法之必要,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對於原裁定之抗告應屬合法。
二、撤銷原裁定之理由:㈠原裁定略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115年7月9日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罪刑非輕,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本案罪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與證人、同案被告所述不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理由,諭知自115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上開羈押理由已於原審訊問筆錄及押票附件予以記載明確,惟羈押處分即押票(一式六聯)上之「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位,卻為如原裁定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勾選,顯為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更正原處分等語。
㈡抗告意旨(關於原裁定)略以:押票正面僅勾選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附件卻改稱被告有同條項第2款、第3款事由,其各款之法定要件、證明程度及待證事實不同,彼此矛盾,妨礙被告有效救濟,無從確認如何答辯,具有重大瑕疵等語。
㈢依首按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依反面解釋,若非屬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錯誤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法院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其於單獨法官所為之處分,亦同。又前開不得以裁定更正之錯誤,倘誤以裁定更正者,其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之裁定,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裁定之形式,其循合法救濟途徑聲明不服者,上級審法院仍應依程序予以撤銷。經查,原審以其單獨法官名義,作成原裁定(附表),將原處分(押票)之「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位,就其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未勾選「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未勾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正為「刪除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勾選『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勾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惟暫不論原裁定仍以單獨法官作成,是否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疑義,經核原裁定前開更正,均攸關被告羈押處分之事證、理由及規範依據,並影響於其所命禁止接見、通信之干預基本權處分評價基礎,難認係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而於處分本旨無影響,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原裁定將原處分(押票)為上開之更正,核屬重大違法之無效裁定,自始、當然不生更正之效力,但原裁定既具裁定之形式,且屬干預處分之依據表示,是被告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期妥適。
三、原處分之救濟應由原審法院依準抗告程序辦理: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又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經查,原審法官於115年7月9日移審訊問後,以其單獨法官名義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決定,屬於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被告對此聲明不服,依據前開說明,應由原審法院循準抗告之程序辦理。原押票雖誤勾選向法院提起抗告等字樣(原審卷第29頁),亦不發生法律之效力。本院另就此部分函知原審法院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