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被 告 王子誼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子誼經訊問後固然坦承犯行,復有卷內證人證述及卷內其他事證,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曾於偵查中交保後主動約共犯高成福見面,且將手機內LINE通訊對話紀錄刪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被告所犯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高度逃亡的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加以被告坦承本件犯罪所得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114萬餘元,而被告至今及繳回犯罪所得42萬7,800元,仍有相當犯罪所得未遭查扣在案,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曾向房屋仲介人員表示欲移民大陸欲販售名下不動產,以及被告於民國104年、107年有兩次出入境大陸之情節,堪認被告本案有掌握相當的逃亡資金,有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因而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本案審理過程仍有調查證人之可能,而且被告之前有以通訊軟體與相關證人聯繫,而現今通訊軟體是便利於聯繫,而且被告亦有在偵查中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因此本件如非羈押,難以其他替代手段避免勾串之可能,因而參酌被告犯行,嚴重破壞社會公眾利益及保護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以及公共秩序、社會秩序之維護,並考量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其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電子腳鐐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有羈押的必要,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係緣於檢方於執行通訊監察時
,攔截到被告與房仲之通話,被告表示要賣房子移民大陸地區等語,而被告稱該通話僅係對推銷房仲虛應故事,此觀被告之住居所皆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卻在通話中表示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自明,又移民大陸地區或是出售房屋皆需要複雜的前置作業,然卷內卻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有意出售房屋或是諮詢移民業務,應難認有相當理由而有逃亡之虞;且原審合議庭有調閱被告之出境記錄,其僅有於100年前往越南、107年前往廈門市,足見其從107年迄今8年皆無出境紀錄,自無可能在大陸地區有生活能力,被告係於113年9月即受拘提,至114年10月再次受拘提聲押期間,亦無出境出海,足認被告並無逃亡海外,脫免卸責之情。
㈡原裁定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達千萬,僅繳納40萬餘元而認
定被告隱匿犯罪所得而有資產得以用於逃亡,被告於訊問時業已說明其犯罪所得拿去繳納房屋貸款,而被告所受檢方扣押之房產市值亦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足徵被告所述實在,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為檢方扣押,原裁定略此部分而以猜測之事實為羈押事由,顯有裁定理由不備之情。
㈢原裁定稱被告於113年9月受調查後有與高成福聯繫而收受現
金等語,然該事實已於偵查中經檢方傳喚高成福釐清,該現金並無涉及不法,且檢方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納入此部分,原裁定卻以無涉犯罪事實之接觸,逕認被告與高成福之聯絡涉及勾串、滅證之情,無疑是以本案審理範圍外之事實作為羈押原因,自屬訴外裁判行為,而非法律所允許。
㈣被告表明其財產已全數為偵查單位扣押,其需要向親屬借款
,或是辦理勞工保險退休金,才有能力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皆禁止接見通訊,倘審判中亦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訊,被告將因法院強制處分客觀限制而無法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繳回犯罪所得,無疑使貪污治罪條例之減刑條例形同具文,是否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或是侵害被告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防禦權,原裁定並未附具理由說明,亦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失。
㈤原裁定未敘明被告於羈押期間有禁止授受物件之必要,況被
告於偵查羈押中,受授物件並無任何違規情形,且受授物件會經看守所人員為監視及檢閱,並無事實認有管束被告受授物件之必要,此部分之裁定亦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㈡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有原審卷附
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數共10罪,預期可能需面對之刑期甚重,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可能入監服刑,且刑期甚長之情形下,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原審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屬有據。
㈢被告前於偵查中交保後與高成福見面接觸,此為證人高成福
於調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3第555、670頁),而依起訴書所載,高成福於本案與被告間為共犯關係,而該次見面時高成福交付金錢與被告一事,雖未經起訴,然證人高成福亦證稱:先前與被告即有合作關係,該次見面係被告因地面師案件裁定交保後主動聯繫見面等語,被告於本案經交保後,隨即與共犯相約見面,依該事實已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此與該次見面被告收受高成福所交付之金錢是否構成收受賄賂罪並無必然關聯,抗告意旨稱原審係以本案審理範圍外之事實作為羈押原因云云,顯無理由。
㈣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禁止被告受授物件之處分不當云云,
惟被告既有與共犯勾串之虞,復考量看守所對於被告前開涉嫌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為知悉,縱對被告接見、通信或受授之物件施以監視或檢閱,亦未必能全然阻絕被告藉此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危險,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原審認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難認有違必要性原則。㈤抗告意旨另稱被告財產已全數為偵查單位扣押,需要向親屬
借款,或辦理勞工保險退休金,才有能力繳回犯罪所得,審判中如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訊,將使被告無法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繳回犯罪所得,使貪污治罪條例之減刑規定形同具文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已委任抗告人及另外2位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被告如有向親屬借款或辦理勞工保險退休金以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自可委由抗告人或其他辯護人代為處理,對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無影響。
㈥綜上,原審審酌案內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