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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抗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21號被 告 王子誼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李玟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子誼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交保後主動約共犯高成福見面,且將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刪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高度逃亡的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加以被告前欲移民大陸向房屋仲介人員表示販售名下不動產、曾有出入境大陸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可能。至被告及辯護人均抗辯因用藥管制,雖有服用看守所內開立藥物,被告身體仍不適,且被告為單親媽媽,希望交保回去處理身體及家庭狀況;被告於偵查中曾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應無於一年後始思考逃亡,又被告並無財力且需醫療照顧而無逃亡可能,若諭知50萬元以上金額交保,搭配科技監控或其他替代方式,足以保障刑事程序之進行等語,經原審於115年6月16日電詢臺北看守所,關於被告入所後有無看診及服用藥物乙節,臺北看守所回覆「被告沒有戒護就醫,近期診斷包含肩部關節疼痛、失眠症、呼吸困難、腹痛、胸痛、頭暈目眩,有給予一些症狀藥物、止痛藥」等語,足見被告之身體尚屬健康。又被告現遭起訴,面臨刑責之壓力與偵查中,已有不同,難以偵查中交保未逃亡,逕認被告審理時無逃亡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5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5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緣於檢察官執行通訊監察時攔截到被告與房仲間之通話內容,被告表示要賣房移民大陸地區等語,然被告僅係對推銷房仲虛應故事,被告本身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卻在通話中表示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且被告亦無不動產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又,被告之通訊裝置為檢察官所查扣,對話紀錄亦無移民或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訊息,再者,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僅有100年間前往越南、107年間前往廈門,迄今8年並無出境紀錄,自無可能逃亡海外。另外,被告現已66歲,患有呼吸困難、胸痛、頭昏目眩等症狀,均屬心血管或呼吸系統等具高度猝死風險疾病之常見徵兆,難謂尚屬健康。況監所內醫療資源有限,所給予之藥物僅具暫時緩解之效,無法進行精密檢查及根本治療,被告實有至監所外醫療機構就診之急迫需求。在科技監控已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下,原審遽認非羈押不能達到訴訟目的,悖於必要性原則,請求撤銷延長羈押之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從而,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所示各款情事、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人證述及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交保後主動約共犯高成福見面,且將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刪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高度逃亡的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加以被告前欲移民大陸向房屋仲介人員表示販售名下不動產、曾有出入境大陸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尚未行準備程序,亦未確認日後調查證據之程序,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仍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本院認原審裁定被告延長羈押時,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就客觀情事而言,原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又,被告遭通訊監察期間確有向房仲表示賣房移民大陸地區

乙情,且於104年、107年均有前往大陸地區之出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可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縱令被告辯稱其與房仲之對話僅係虛應故事,仍無礙客觀事實之認定。再者,被告固有「呼吸困難、胸痛、頭暈目眩」之症狀,經原審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電詢被告之身體狀況,經該所回覆「被告沒有戒護就醫,近期診斷包含肩部關節疼痛、失眠症、呼吸困難、腹痛、胸痛、頭暈目眩,有給予一些症狀藥物、止痛藥等」,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即抗告人所述被告之症狀,尚無不予保外治療,則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如有必要戒護外醫時,監所人員會依規定辦理,以維被告就醫權益,是難認被告之症狀,有何不予保外治療,則顯難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

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猶在,為確保日後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辯各節,均經原審說明,抗告人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抗告人所述被告之症狀,亦無非保外顯難治癒之情形,且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