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家岳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林巧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岳經原審訊問後,依原審證據裁定,被告承認事實與民國115年6月29日調查之證據部分,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4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罪嫌重大,且115年6月29日審理程序時已當庭命被告於翌日(30日)上午9時30分自行到原審法院進行審理,然被告無故未到,且未傳送任何訊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當庭裁定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起執行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自案發後,父母與抗告人本人長期飽受本案造成一死二傷悲劇,4個家庭破碎等情況而日夜痛苦不已,115年6月29日第一次審理時,抗告人當庭再度看到被害人傷亡及事故現場照片,抗告人內心本萬分煎熬,強忍痛苦回家後,抗告人父親當晚再度因本案在家裡痛罵抗告人,要求抗告人在跪在祖先及神明面前懺悔,更曾出手毆打抗告人,要抗告人贖罪,抗告人母親及友人整晚勸阻父親,直至6月30日凌晨,父親仍氣憤不已,多次試圖出手教訓抗告人,母親長期重度憂鬱,見狀更悲痛不已,抗告人自6月29日晚間至隔日6月30日凌晨,整晚都陪母親痛哭懺悔,徹夜未眠,因而未能遵時到庭,抗告人萬分自責,抗告人非故意遲到不到庭,當天縱有遲延,仍係抗告人自己騎車到法院,顯見抗告人無逃亡之虞。㈡抗告人自案發後,迄今2年多,期間從未做出逃亡具體行為,本案除偵查中抗告人因緊急住院而請假外,抗告人均已遵期到庭,況且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5年7月3日宣判,顯無羈押之必要。原審115年6月30開庭當天,抗告人當時家中各種緊急狀況,僅被告一人可以處理,非刻意遲延不到庭,且抗告人入監前,仍需出外工作始能繼續籌措賠償金,及照顧家中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雙親,抗告人願意經濟能力承擔之保證金,且接受適當科技監控,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附加處置,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各款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服用毒品、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坦承犯行,並有依原審於115年3月12日之證據裁定、被告承認事實與115年6月29日調查之證據部分等卷內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服用毒品、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參以原審法院於115年6月29日下午審理程序時,審判長已當庭諭知:「本件依原定期日於115年6月30上午9時30分於同一法庭續行審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得逕行拘提,到庭之人均請回」,有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頁),然被告卻於115年6月30日9時30分許,經點呼後無故未到,審判長於該日上午10時詢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意見及是否可聯繫上被告,李明諭律師回稱:「辯護人方才瞭解,李家岳的同居人一位王小姐跟事務所聯絡,她說昨天被告回去,情緒極度不穩定,痛哭了一整夜,他父親非常生氣,因為他父親認為他造成家裡財產損失,可能被告原生家庭本來就是用毆打的方式,他被他父親痛毆,早上又大吵,他騎機車,沒帶手機,就出門了,目前沒辦法直接聯絡到被告或者是確認被告是否可以到庭。現在聯絡的只有他同居人王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顯然抗告人之辯護人無其他方法聯繫到抗告人,且抗告人亦未傳送任何訊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另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5年7月3日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尚未確定),有原審法院115年7月3日新聞稿在卷可佐,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度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均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原審法院於115年6月30日訊問時,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
存在,應否羈押,踐行調查程序,並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51至54頁)。原審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及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因為個人因素遲誤審判,建請羈押,確保後續審判與執行。另被告稱沒有出門,但依警察查的資料,被告於上午7點多似乎有騎車出門,但不知道去哪裡,這部分也想要跟被告確認。後續的審理壓力只會越來越大,包含各種的辯論:罪責辯論、量刑辯論,那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會不會又因為個人的因素來遲誤審判,那如果真的又遲誤判的話,那對國民法官這個程序的耗費、對公益的的侵害更大,撕心裂肺的是家屬,不只是你,所以建請羈押,以確保本案審判與後續的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因認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30日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
㈢本件抗告意旨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
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而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