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湯紹齊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湯紹齊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湯紹齊涉犯重傷害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湯紹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湯紹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湯紹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湯紹齊自114年12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15年3月4日、115年5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分別自115年3月17日、115年5月17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7月16日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5年7月1日訊問被告湯紹齊後,認被告湯紹齊涉犯重傷害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湯紹齊與同案共犯等人於114年12月17日訊問時,有提及其與共同被告等於案發後共同載運被害人屍體至深山遺棄、刪除手機對話紀錄、相約見面討論如何應對警方詢問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實據,甚且共同被告間疑有試圖影響他人供述藉以規避刑責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26頁、第133至135頁),且同案共犯范嘉瑋迄今仍未到案,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見原審卷第343頁),參以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被告湯紹齊與到案、尚未到案之同案共犯勾串或如上開先前所述共同被告間試圖影響他人供述之可能性猶存,有事實足認被告湯紹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被告湯紹齊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湯紹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宣告,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湯紹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湯紹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是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等羈押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被告湯紹齊仍具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末衡以被告湯紹齊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已然造成被害人死亡此極為嚴重之結果,對於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實難謂輕微,且經權衡審判程序、刑罰執行順利進行之公益及被告湯紹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予以延長羈押尚屬相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湯紹齊應自115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湯紹齊於114年8月22日經警方通知配合調查,其已全部自白,並積極配合警方,惟其另案已判決確定,請准予先予發監執行,讓其對自己所犯的錯誤,先予執行,面對、悔改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湯紹齊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17
日訊問後,認被告湯紹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湯紹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湯紹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湯紹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湯紹齊自114年12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復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15年3月4日、115年5月6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分別自115年3月17日、115年5月17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7月16日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5年7月1日訊問被告湯紹齊後,認被告湯紹齊涉犯重傷害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湯紹齊與同案共犯等人於114年12月17日訊問時,有提及其與共同被告等於案發後共同載運被害人屍體至深山遺棄、刪除手機對話紀錄、相約見面討論如何應對警方詢問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實據,甚且共同被告間疑有試圖影響他人供述藉以規避刑責之情形,且同案共犯范嘉瑋迄今仍未到案,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參以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被告湯紹齊與到案、尚未到案之同案共犯勾串或如上開先前所述共同被告間試圖影響他人供述之可能性猶存,有事實足認被告湯紹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被告湯紹齊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湯紹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宣告,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湯紹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湯紹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是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等羈押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被告湯紹齊仍具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末衡以被告湯紹齊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已然造成被害人死亡此極為嚴重之結果,對於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實難謂輕微,且經權衡審判程序、刑罰執行順利進行之公益及被告湯紹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予以延長羈押尚屬相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湯紹齊應自115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又原審法院審酌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被告湯紹齊已全部自白,並積極配合警方,希就其另案已判決確定案件,先予發監執行等語。
1.惟羈押審查程序,不在於確認被告實體上之罪責與刑罰,而在於判斷程序中有無保全之必要,因此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係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僅就卷證資料審查,不須以嚴格證明程序進行實質審理。被告最終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無必然之關係。
2.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認被告湯紹齊係涉犯重傷害致死等罪,且於114年12月17日訊問後,依被告湯紹齊與各共同被告等人對於案發後如何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實據,甚且被告湯紹齊與共同被告等人間疑有試圖影響他人供述藉以規避刑責之情形,且同案共犯范嘉瑋經原審法院通緝中,迄今仍未到案,認被告湯紹齊與同案被告及尚未到案之同案共犯范嘉瑋間有勾串、滅證及逃亡之虞,而裁定對被告湯紹齊自115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顯見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之一,為防止被告湯紹齊與其餘同案共犯間有勾串、滅證等節,若被告湯紹齊身分轉變為受刑人後,均無從據以解消被告湯紹齊與同案共犯等人間有勾串、湮滅證據之風險,且經原審於訊問時,檢察官已當庭表示「不宜借執行」,此有訊問筆錄足佐(原審卷第379頁),並經原審函覆新竹地檢署認被告湯紹齊仍在羈押禁見中,礙難同意借予執行,此有原審法院115年3月13日新院瑞刑智114國審強處8字第10056號函足佐(原審卷第3333頁),是被告湯紹齊已確定之案件待執行,與本案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要屬二事,亦不影響整體審酌之權限及原裁定結論,是抗告意旨所指,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湯紹齊前述羈押與延長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且考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湯紹齊之必要,故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請求就其另案已確定之案件先予執行,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