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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抗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丞威指定辯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選任辯護人 趙怡安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0月1日羈押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涉犯刑法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或對社會秩序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於有事實足認有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之危險時,即可考量是否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丞威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就醫並服藥控制,故有持續就醫以免惡化之需要,抗告人母親表示如能具保,會帶抗告人就醫,且其目前無工作,家中仰賴補助維生,能時時看護抗告人,以免再犯,原裁定慮及抗告人無親友看顧,得再行斟酌。本案起訴罪名雖為殺人未遂,然實際犯行為「自高處丟磚頭」,並非持刀械或隨機殺人等惡性重大情節,本案罪名輕重,尚待將來審酌,抗告人母親最高能籌措之具保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准予具保停押,並適度降低具保金或僅予限制住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參,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殺人罪屬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歷次對其朝下丟擲之物、丟擲原因,前後供述並非一致,非無推諉卸責、逃避刑責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有畏罪逃避司法之情形。又依卷內事證及辯護人陳述,抗告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其於歷次訊問程序中亦顯示若無親友持續且時刻隨身實施看護,或由親友協助確實了解其就醫、服藥情況,其之情緒管控狀況則不佳,會有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脫序危及他人之行為,本案即因此等原因而發生。則依抗告人目前身心狀況尚難逕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在無證據顯示可確保抗告人前往身心醫學科就醫或按時服藥、親友可持續且時刻對抗告人實施看護,則抗告人再次因情緒控制不佳而有脫序殺、傷他人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再犯殺人及傷害犯罪之虞(原審法院押票上關於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所觸犯之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27條,應予更正為刑法第271條)。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涉罪名法定刑度、侵害法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拘束及本案刑事訴追、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10月1日起羈押抗告人3月,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二)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母親會隨時看護抗告人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查:抗告人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日後本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將面臨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再依抗告人之供述及卷內資料所示,抗告人全無病識感,且情緒管理不佳,自有脫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足認其有反覆實行殺人、傷害罪之虞,而本案發生在抗告人父母均外出買菜無人看護抗告人之際,抗告人母親縱使現在無業,亦無從確保必能24小時全日陪伴、寸步不離。況依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所陳抗告人曾因更換醫生調整用藥,導致更易生氣,而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抗告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是抗告人倘有接受身心科治療需求,自得於看守所內看診或聲請戒護就醫。至抗告人最終應成立罪名輕重,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尚非羈押審查所應審酌。準此,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抗告人請求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其母看護陪同就醫治療云云,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審酌全案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抗告人,核屬適法允當,應予維持。抗告理由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