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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禹婕原 審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承毅原 審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2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禹婕、林承毅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被告王禹婕否認犯行、被告林承毅雖坦承傷害致死,惟否認起訴書記載之犯罪行為,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王禹婕、林承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被告王禹婕為意(按:應為藝)識流宗教團體最高領導人、被告林承毅為療癒顧問,並與同案被告王劭丞、吳宗儒、被害人同為被告王禹婕之「四大護法」,被告王禹婕因而對被告林承毅及其他同案被告有實質影響力。然被告王禹婕、林承毅等4人對於被害人死亡前經歷及傷勢均有不同供述,有避重就輕情形。在本案被告4人均否認或部分否認犯行之情形下,被告4人可能互相勾串,另審酌卷內其他關於被告4人群組平日互有通訊然至案發後即無訊息、被害人手機內備忘錄遭刪除、同案被告吳宗儒、王劭丞於案發後急促聯繫證人姜廣利、被告王禹婕於案發後偕同其他同案被告與律師討論如何回答等事發後情狀之證據,認被告王禹婕、林承毅均有串證滅證之虞。復因本案被告王禹婕、林承毅等人涉犯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佐以被告林承毅另有前案無故不到庭遭通緝、及被告王禹婕於114年1月至5月在大陸地區有推廣活動,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規避重罪刑罰而逃亡之可能,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裁定羈押3月,被告王禹婕禁止接見、通信;至於被告林承毅部分,因檢察官未主張須禁止接見通信,爰不為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王禹婕部分

事發至今羈押4個月餘,均沒有機會表述實際情況,懇請讓被告王禹婕陳述。被害人手機備忘錄事在事發前,大家為整理資料,未來要整理上平台而準備,而且是被害人本人拍的,並不是事發後的事。事發後,我們四人全程都配合警方調查,也都一直待在公司提頂大道處,警方也是24小時都在同址,即然4人都待在一起,直接對話就可以了,自然就沒有通訊紀錄。吳宗儒與林承毅的另案與被告王禹婕無關,而且當時我們雖人在大陸,導致他們二位無法即時回台做筆錄,但他們二人是有主動聯繫警察局,主動報備行程與之後返台事宜。從來沒有無故不到之情事。本案實屬冤屈。綜合以上,懇請解除被告王禹婕的羈押禁見等語。㈡被告林承毅部分⒈被告林承毅前於偵查中通緝與延長通緝,法院均未以「逃亡

」或「曾遭通緝」為羈押原因。偵查中第一次羈押時,法官之諭知已明示「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任何逃亡之虞」,此次裁定卻以此為羈押原因,顯非適法。被告林承毅前因詐欺案件遭通緝,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林承毅係因離家並於本案堤頂大道之地址進行修煉,而未居於戶籍地。被告得知遭通緝後翌日即主動聯繫相關機關並到案說明,並無逃匿。被告林承毅縱有逃亡之虞,但並非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止出境或出海等替代手段停止羈押。

⒉被告於偵查中延長羈押時,檢察官已無聲請對被告林承毅為

禁止接見、通信,足認偵查中檢察官已認為被告林承毅自白犯罪且無勾串證人之情,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被告林承毅於延長羈押兩個月間,亦無發生與本案證人有何聯絡之事實,僅與其母親見面而已,因此並無另行發生之勾串之虞具體事實。被告林承毅於歷次偵查庭及延長羈押庭均承認犯傷害致死罪,並無部分否認知情,縱其所述過程與起訴書仍有些許差異,然可能係因被告林承毅之記憶有所誤差。本案其餘3名共同被告均否認犯罪,僅被告林承毅坦承犯罪事實,並據實交代犯罪過程,被告林承毅實無在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之必要。偵查檢察官亦明確向被告林承毅與辯護人表示,起訴後不會再建請法院續押,被告林承毅應可回家過年。由組織地位而言,被告林承毅與被害人職稱、階層相當,都頻繁遭受毆打、虐待之控制。原審僅以被告林承毅身為「四大護法」之一,為組織高層,即認為被告林承毅與其餘共同被告仍有勾串之虞,並非妥適。綜上所述,被告林承毅已無羈押之必要,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羈押、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王禹婕、林承毅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王禹婕、林承毅及其他2名同案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1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王禹婕、林承毅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主張無勾串之

虞云云,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王禹婕為藝識流宗教團體最高領導人、被告林承毅為療癒顧問,並與同案被告王劭丞、吳宗儒、被害人同為被告王禹婕之「四大護法」,被告王禹婕因而對被告林承毅及其他同案被告有實質影響力;而被告王禹婕、林承毅及其他同案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前經歷及傷勢均有不同供述,有避重就輕情形;另審酌卷內其他關於被告4人群組平日互有通訊然至案發後即無訊息、被害人手機內備忘錄遭刪除、同案被告吳宗儒、王劭丞於案發後急促聯繫證人姜廣利、被告王禹婕於案發後偕同其他同案被告與律師討論如何回答等事發後情狀之證據,而認定被告王禹婕、林承毅均有互相勾串、滅證之虞,認被告王禹婕、林承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且就被告王禹婕禁止接見、通信,已詳述理由且與卷內資料相符,尚無違誤。

㈢另被告王禹婕、林承毅抗告意旨主張無逃亡之虞云云,然原

審審酌本案被告王禹婕、林承毅等人涉犯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其等逃亡之誘因必隨之增加。佐以被告林承毅確有另有前案無故不到庭遭通緝,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王禹婕於114年1月至5月確在大陸地區有推廣活動,因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規避重罪刑罰而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已詳述其理由,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尚無違誤。

㈣至於被告王禹婕抗告主張事發至今無機會表述實際情況、其

雖有在大陸地區推廣,但從未無故不到、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被告林承毅抗告主張法院於偵查中未以「逃亡」或「曾遭通緝」為羈押原因、曾明示被告林承毅無逃亡之虞,而指摘原裁定以此為羈押原因係屬違法云云,惟按法院隨訴訟之進行及變化,本可依現實之情況審酌變更羈押原因,並敘明其理由而為適法之羈押裁定。依本案偵查終結而起訴之刑事訴訟進程,被告王禹婕、林承毅涉犯傷害致死之重罪罪嫌,且經偵查時、原審分別訊問被告王禹婕、林承毅而給予表述認罪與否、供述本案情節及對羈押與否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勾稽證據且依法審酌認定有勾串、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已說明理由,經查均無悖離卷證;又被告林承毅另案犯罪情節雖與本案不同,但其既因另案曾遭通緝,可認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是被告王禹婕、林承毅此部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審訊問被告2人後,斟酌全案事證及審判進度,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裁定延長羈押3月,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