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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抗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即 原 審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劉家杭律師劉大慶律師被 告 高士傑抗 告 人即 原 審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李孟學律師被 告 武昱安上列抗告人等因不服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7日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高士傑、武昱安經訊問後,依渠等之供述、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罪嫌(對告訴人林中憶部分)、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對被害人王嘉峰部分),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之罪嫌,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告2人於案發後相繼離開原住所地,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同案被告陳昌塏於案發後於通訊軟體有指示清除相關電磁紀錄,且被告2人亦否認有上開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犯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串供之虞;再被告2人均曾發生未遵期電子報到,且原審先前裁定後仍有聯絡之情事,顯見被告2人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命應遵守事項,而有上開羈押之原因。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高士傑因需錢孔急才於115年8月16日透過IG向同案被告蔡承翰索討借款,且案發後迄至115年9月17日均未羈押,僅有交保處分,也無諭知不得與同案被告接觸,直到起訴後方新增不得接觸同案被告之命令,故縱使現在羈押被告對於本案證據鞏固意義極小;另被告因疏忽才未遵期使用監控手機報到,此過失亦難足以作為羈押被告事由;再檢察官係以另案為由,以證人拘票、搜索票強制將被告帶往警局、地檢署,從而取得手機對話紀錄,無視於起訴時檢察官即應完成蒐證之義務,是本件亦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侵害最小之處分等語。

㈡、被告武昱安於案發後前往花蓮,係因被害人死亡而手足無措,才前去尋求父親之意見及幫助;再被告自114年12月21日警詢後長達三個月偵查期間未受限制出境、出海,倘被告確有逃亡之意圖,大可逕自離境逃避追緝,何況本案案發之初,在逃共犯即傳訊要求被告提供護照等相關資訊以購買機票協助被告逃亡海外,惟被告未遵從其指示;被告所以發生科控未到係因網路連線不穩所致;被告於115年8月20日與同案被告蔡承翰、林傑倫在士檢相遇,係因當日檢察官以另案偵查為由,以證人身分將上開三人拘提到案;另被告係給付高額擔保金後發生經濟困難,方聯繫同案被告蔡承翰要求返還欠款;被告自始未主動聯繫同案被告魏博洋,是魏博洋透過IG傳送emoji,自不能執此逕認被告與魏博洋間有何勾串之情,爰請撤銷原裁定並為侵害最小之處分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等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2人經原審於115年9月17日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罪嫌(對告訴人林中憶部分)、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對被害人王嘉峰部分),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共犯林于翔、魏博洋逃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被告高士傑、武昱安於案發後,相繼離開原住所地,走避至外縣市,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質以同案被告陳昌塏於案發後於通訊軟體Signal群組內指示清除相關電磁紀錄證據、被告高士傑供稱在群組中有傳「豆哥要直接退出」、「然後刪掉」等語、被告武昱安供稱案發後陳昌塏有叫伊把護照傳給他等語,參諸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王嘉峰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其等之供述並非完全一致,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之虞。

㈢、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涉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手段殘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及其家屬永恆之傷痛,經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通訊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如對被告2人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核無不當。

五、綜上,被告2人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而裁定羈押被告2人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等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