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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抗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宜樺

原 審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林忠熙律師游敏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0月1日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張宜樺(下稱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罪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經認定有罪而遭判處罪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長期擔任民選公職人員,具有相當之政治實力與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足認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執行;復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在國內有家人、財產、事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財產、事業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再參以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重罪刑責而潛逃之可能性相較更高,綜合上開情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具有一定之交情,或有上下監督之職務關

係,佐以被告否認犯行,就其是否有收受同案被告黃清堯所交付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乙節,被告之供述與黃清堯之證述顯有不一,且本案為國民法官案件而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前開事實仍有待後續審判程序中由檢方聲請調查證據後加以釐清之必要;復參酌司法實務經驗,貪污行為人間溝通較為隱晦,往往透過中間人穿梭聯絡,雖有非供述證據為證,惟相關證人之供述實為最主要之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極高。本案最核心問題在於被告是否有收受事務補助費,同案被告黃清堯及相關證人之供述,於本案審理實極為關鍵;復參以同案被告李永和於起訴後死亡,同案被告黃清堯之證述更具關鍵性與不可替代性,且對被告不利,被告更有強烈動機於審判前私下接觸或施壓影響,自難憑其屬敵性證人即遽認無勾串之虞。又同案被告黃清堯現並未受羈押處分,被告極易尋得管道與其接觸並勾串之,況同案被告黃清堯、李永和前有刪除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具體滅證行為,尚不能排除係被告基於職務上之從屬關係以口頭或其他方式指示其等刪除;並衡以現今網路通訊發達,任何人均可輕易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互為聯絡,綜合上開情狀,堪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罪證之虞,另審酌本案刑責的重大性、嚴厲性,應認被告有湮滅罪證之主觀、客觀可能性,故原羈押原因仍存在。

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之嚴重性,兼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倘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無從防止被告逃亡及串證之可能,而有礙於審判之進行,自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而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

㈣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雖主張現有卷證對被告之證據連結仍

有重大斷點,被告無逃亡、勾串及滅證之虞,並可透過其他替代處分保全被告遵期到庭等語。惟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其長期擔任地方民選公職人員,相較一般人更有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合理判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尚難僅憑因羈押至今無傳喚不到、失聯之情形,遽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復考量犯罪事實及分工複雜,雖被告業經提起公訴,但其與同案共犯間供述仍有歧異,且因同案被告李永和死亡,同案被告黃清堯證詞對於本案實極為關鍵,而本件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卷證不併送,未來將有非專業之國民法官參與審理,本案之犯罪事實尚有待在國民法官法庭中進一步調查審認,並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可以輕易聯繫同案被告及證人,又所犯罪刑重大,聲請意旨認相關證人證述已經具結、被告於羈押、搜索期間並未接觸同案被告及證人,要求其等滅證、串供,被告逃亡、串證之風險顯著降低等情,即有誤會,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無相當理由勾串其他共犯或滅證之虞。再被告所涉罪名破壞法秩序甚鉅,法定刑非輕,衡以其現齡50歲,長期擔任公職,經濟生活狀況良好,身心狀況除所述偶發性暈眩、耳鳴外,尚無其他重大疾病等情狀,則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處分替代羈押,或採綜合替代處分,均無從防止被告逃亡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是聲請意旨主張洵屬無據。被告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至被告雖主張前於114年7月2日因事故受有右側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右側腦內出血等傷害,嗣於115年7月14日因暈眩急診診斷為慢性出血或外傷性水腦症,有後續醫療處置需要等語。惟經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被告之身體狀況,依該所函覆內容可知被告入所至今並無前揭所指慢性出血或外傷性水腦症之病症,雖曾有暈眩、耳鳴之病況,但已戒護就醫妥為處置,可認看守所內已提供適當之醫療照護,其就醫權益實已獲充分保障。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經提起公訴後,檢察官已於115年9月21日正式提出檢證1

至8及待證事實,未見任何證據項目涉及「張宜樺曾指示黃清堯、李永和刪除通訊紀錄」之相關待證事項;且檢察官原羈押聲請書所載實施刪除之人係黃清堯、李永和,而非被告,原裁定若欲將他人刪除行為歸責於被告,應指出相應積極證據資料。原裁定迄未指出究竟仍有何特定證據,現處於被告實際控制之下、尚未由偵查機關取得或保全,且可能遭其刪除、變造或湮滅;且本案證據已有相當程度保全,晦暗之危險性顯著降低,已與偵查階段不同;而本案既已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原國民法官組庭與選任期程不應再作為現在羈押必要性或羈押至證人詰問完畢之理由。

㈡李永和於起訴後死亡,被告與其接觸、協調或使其改變供述

之可能已消失,其生前筆錄、影音及其證據能力、證明力等係證據評價問題,自不能將其死亡後仍存在之「證據重要性」錯置為「串證風險」,而仍謂串證風險未有降低。

㈢黃清堯既已退休而無現職從屬關係,且115年9月24日協商會

議,法院已將黃清堯究係「共同侵占」抑或「遭張宜樺藉勢、藉端勒索被害人」列為爭執事項,原裁定仍以其與被告過去上下監督關係及其與被告供述不合等情推斷串證之虞,未正視雙方已公開對立之審判防禦。

㈣郭雪玲、程文杉、朱進郎及李永和等證人之證詞均不足證明

被告有「指示-收受-支配-私用」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犯罪行為;尤其被告已不爭執郭雪玲供述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更無影響其更改證述之實益。

㈤黃清堯、李永和刪除訊息之行為,僅能就各該行為人本身評

價,被告並未參與,不應作為羈押原因,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指示刪除訊息;況本案起訴後被告不曾接觸黃清堯、郭雪玲、程文杉、朱進郎,亦不曾透過第三人傳話、不曾達反法院禁聯命令,更沒有任何逃匿、丟棄裝置或破壞監控之行為。

㈥原裁定仍以重罪、地方政治人脈及一般司法經驗作推論,欠

缺足以顯示被告已有逃亡準備之個別事實;且逃亡風險可由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交付護照、定期報到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處分直接控制。

㈦被告之健康狀況雖非本件主張當然保外治療之單獨理由,仍

應作為累積比例衡量因素,不宜因看守所可戒護就醫即完全排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自為釋放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如認仍有待查事項,亦請撤銷發回原審,令其重新依現在事實及比例原則審查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5年7月9日裁定羈押。嗣因羈押期限將屆,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經原審裁定於115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此有原審115年7月9日、9月29日訊問筆錄可憑(國審強處卷第21至27頁、第149至152頁)。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未指出被告實質支配何種特定證據而有

遭湮滅之風險、同案被告黃清堯已退休而與被告無從屬關係、被告已不爭執相關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未參與同案被告刪除訊息之行為、起訴後未再接觸任何共犯或證人、重罪逃亡風險得以其他替代處分控制為由,主張原裁定不當等情。惟被告涉犯貪污等罪,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核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且被告自108年起擔任地方民選公職人員,握有相當資源及地方人脈,具有規避追訴管道之逃亡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審酌司法實務經驗中,貪污犯行之行為人間溝通均具隱晦特性,或又往往透過中間人穿梭聯絡,雖有非供述證據為證,但相關證人間之供述或證述,實為最主要且最關鍵之證據,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較高,而觀諸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堯、李永和、郭雪玲等人所述互相歧異,然該等同案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節多所指陳,堪認其等所述極為關鍵,且具有不可替代性;又同案被告李永和於起訴後死亡,則同案被告黃清堯、郭雪玲等之指述及證詞更有待其交互詰問釐清案情之必要,參以供述證據之不穩定性及易受干擾、污染之特性,衡以被告長年擔任公職職務之影響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況依照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相關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佐以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任何人均可輕易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互為聯絡,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

㈢審酌被告所涉貪污等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自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原審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有據。被告所提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