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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啟明

原 審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其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賦予法院之職權。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原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啟明(下稱抗告人)因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嫌,抗告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及與共同被告或少年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之高度可能,依比例原則衡量認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114年11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1月21日訊問抗告人,而查:⒈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承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然抗告人就其是否指揮少年於○○檳榔攤毆打被害人有所爭執,惟依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被害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堪認抗告人就前開否認部分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⒉抗告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①抗告人於案發後,為警循線於「○○大旅社」內查獲,抗告人亦不否認於警方到場前,其與朱家賢、許綉妤、簡永豐等人確有在旅館內討論到○○藏匿乙事,且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過失傷害、侵占、傷害、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3至312頁),抗告人涉犯上述重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②本案同案被告、少年共犯彼此間就犯罪動機、角色分工等節供述不一,避重就輕,有互相維護或相互推諉責任之情形,而抗告人平時以竹聯幫弘仁會成員自居,涉案少年葉○○等人係抗告人之小弟、同案被告許綉妤係抗告人女友、同案被告朱家賢係帶抗告人出社會之人、同案被告簡永豐則係抗告人之友人,可見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間彼此及與本案其餘眾多成年共犯、少年關係緊密,本有相互勾串以推諉責任之可能。又抗告人為部分少年之大哥,對少年有支配指揮之權限,實有極大可能為推諉自身責任而影響或勾串同案少年之虞。⒊抗告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抗告人本案犯行係涉及聚集三人以上對被害人私行拘禁並施以凌虐而致被害人死亡,手段殘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及其家屬永恆之傷痛,經衡酌抗告人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抗告人人身自由、通訊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抗告人之羈押期間自115年2月10日起延長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等旨。經核原裁定已敘明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憑依據及理由,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緣起於抗告人與被害人間有感情糾紛,抗告人不滿被害人騷擾女友即同案被告許綉妤,想要給與被害人教訓,才會邀集同案被告朱家賢等人、少年黃○○等5人,卻發生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抗告人對於所犯深感後悔,已坦認全部犯行及所涉罪名,並就犯罪情節、過程均已交代,且本案已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可見抗告人並無規避自己責任之情。復抗告人究竟有無指揮少年於○○檳榔攤毆打被害人一事,乃因事態演變已超出抗告人原本預想,且在場之人人數較多,抗告人有自○○檳挪攤外出3次,抗告人本就無法全程指揮及掌控現場狀況,因此抗告人才會供述其未指揮少年於○○檳榔攤毆打被害人,而本案被害人不幸過世,抗告人深感抱歉及遺憾,也深知應由其擔負法律責任,責無旁貸,而其只是想要表明其並非無可救藥、也無命少年黃○○等5人為凌虐行為,絕非推諸卸責之意。㈡抗告人雖曾與同案被告朱家賢、許綉妤、簡永豐等人確有在旅館內討論到○○藏匿乙事,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家賢等人並未達成共識,況即便抗告人有與同案被告朱家賢等人討論前往中南部之事,卻未將逃亡付諸行動,亦未訂購車票規劃交通工具、路線等,而是在○○大旅社遭警方查缉落網,則抗告人應無逃亡之虞。復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過失傷害、侵占、傷害、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案件,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此乃因抗告人先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出監後,獄方直接將抗告人戶籍遷移至宜蘭○○○○○○○○,抗告人事後方知悉,另方面抗告人有時會因案件遭警方拘提、逮捕等刑事案件程序,導致抗告人錯過上揭案件開庭期日,或無法到庭,才遭通缉,而非係抗告人逃亡所致,且本案抗告人已深切反省,想要尋求告訴人原諒及改過自新之機會,定會配合日後審判程序,從而本案並無相當理由及事證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㈢抗告人自114年7月11日起就受羈押禁見處分至今,其他同案被告、少年黃○○等5人均已陸續到案並已接受詢問及訊問,有各該筆錄可稽,內容都有明確指證抗告人犯行,殊難想像抗告人有何機會或可能與其他同案被告、少年黃○○等5人勾串,再觀諸抗告人、同案被告朱家賢等人、少年黃○○等5人之筆錄,供述及證述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彼此利害關係也非一致,然此足資證明本案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朱家賢等人、少年黃○○間並無勾串之可能;且抗告人持有聯絡用之手機已被扣押在案,抗告人無從再與同案被告朱家賢等人、少年黃○○等5人聯絡,則抗告人應無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之虞。又本案所犯涉及人命,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抗告人本人都已深感惶恐不安,其他同案被告朱家賢等人、少年黃○○等5人為了維護自己權益,當不會特別迴護抗告人更不會互相配合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可能,原審法院竟逕自推論抗告人為部分少年之大哥,對少年有支配指揮之權限,實有極大可能為推諉自身責任而影響或勾串少年之虞等與云云,淪於主觀毫無「相當理由」及事證得以證明抗告人有勾串同案被告、證人或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之虞,則原審法院之認定應有違誤。㈣又查本案被告陸續因妨害公務等他案遭檢方偵查或起訴,或由法院審判,抗告人皆有依法到庭並配合程序予以答辯,日後抗告人也因他案刑事確定判決將受執行,加以本案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案起緣起於感情糾紛,本就不具有反覆實行之可能性,因此若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即可對抗告人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現又適逢農曆春節,每逢佳節倍思親,抗告人只盼有機會能先行返家,將姑婆等長輩、在獄中之父親等之生活妥為安排後,定會面對自己所應負之刑責,是以懇請鈞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㈤綜上,本案抗告人所犯雖屬重罪,然案情已頗為明朗,並無晦暗不明之危險,抗告人、同案被告朱家賢等人、少年黃○○等5人亦均到案,抗告人也願意與其他共犯、少年對質配合調查程序,相關事證均已扣押在案,應無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本案顯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遑論本案亦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卻仍僅僅以本案所涉本為重罪,具體犯罪情節嚴重,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等語云云,顯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違。綜上,原審裁定確有違誤,請依法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法妥適之裁判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因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裁定業已詳為敘明抗告人經訊問後,依卷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事證,可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抗告人於案發後,為警循線於「○○大旅社」內查獲,抗告人亦不否認於警方到場前,其與朱家賢、許綉妤、簡永豐等人確有在旅館內討論到○○藏匿乙事,另參酌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過失傷害、侵占、傷害、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間彼此及與本案其餘眾多成年共犯、少年關係緊密,本有相互勾串以推諉責任之可能,而抗告人自承為部分少年之大哥(見原審卷第26頁),對少年有支配指揮之權限,實有極大可能為推諉自身責任而影響或勾串同案少年之虞,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得透過諸多管道互相聯繫,如未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任憑其自由在外活動、與他人聯繫接觸,不排除有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危險。並認現階段之羈押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代替,且有禁止接見、通信必要等旨。是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核均係就原裁定依憑卷內事證綜合研判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指摘原裁定,均無可採,亦不足認原審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有何違誤。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