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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佑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陳怡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冠佑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第1款、第3款、第2項之服用酒類、毒品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致人於死,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雖僅承認部分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際,並未留在現場旋即駕車離去,有逃避刑事責任之事實,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但考量被告事後未久即自行前往警局說明,且本案亦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截圖,被告斯時係以時速95公里

之速度,在案發車道上直接撞擊被害人。參以前開行車記錄器畫面所示被害人與本案車輛之相對位置,以及本案車輛右前車頭嚴重受損之狀況、案發地點為一般用路人行經路線等節,被告於案發時,要無不知已致人死傷之理。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凌晨2時58分6秒與被害人發生撞擊,於同日同時同分17秒下車察看。被告下車地點與事發地點距離尚近,前往救護被害人僅幾步之遙,仍決意驅車離去,其原因無他,因被告害怕其所認識之「致人死傷」一事果然為真,寧願放棄當場可能救護被害人之機會,選擇逃離現場。

㈡被告逃離現場後,仍不敢自行出面面對刑責,而是先請友人

打探。嗣被告確信已致人死傷後,甚至由證人陳政瑋扮演肇事者,與被告一同進入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打探。被告並於中途離所確認車號時,拔除前開行車記錄器,其拔除之動機係為隱匿證據。又被告肇事逃離現場、委託友人刺探、與假扮肇事者之友人協同刺探、拔除行車記錄器,乃至經證人即民族路派出所警員張博惟逼至投案之過程,均足認被告之友人皆盡力迴護被告。是被告不僅有逃亡之虞,更有串供之虞。

㈢原裁定諭知交保2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固非無見。然我

國四面環海,窮盡公權力人力是否仍能防免偷渡。本案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均在,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從來就不是羈押之原因;有逃亡之虞、有滅證或串供之虞、有反覆實施之虞,始為羈押之理由。然而,無論民事或刑事案件,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責,均足以引誘一般理性第三人趨避責任。是以前開逃亡之虞、隱匿證據之事實,或被告曾遭通緝之事實,均足認被告之行為模式相當一貫,即在有逃避可能時,一貫選擇能避就避。本案被告所涉刑責為最輕本刑3年、1年以上之重罪,趨吉避凶本為一般人之人性,遑論被告已有如上逃亡與串供之虞之具體事實。是以,被告前述種種迴避責任之行為下,選擇羈押替代處分之裁量空間,理應限縮至極窄之程度,非客觀上足以震懾一般人甘服刑責者,不得為之。尤其於原裁定宣示之日,被告仍宣稱其於離開現場當下,未認知已致人死傷。則何以原裁定認為客觀上一般成年人以數月勞力即可賺取之20萬元,即足以衡平以上風險?此等各情,均為原裁定所未能說明,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故保證金額之酌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但其所酌定之保證金額,應斟酌上開情事,且不可違背公平、比例、平等原則。

四、經查:㈠原裁定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並諭知被

告以2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情,固非無見。然被告涉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旋即駕車逃逸,迄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其曾因傷害、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多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益徵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除應可預期面臨嚴厲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外,尚可能承擔高額民事賠償責任。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若未進一步施以拘束力較強之替代羈押處分(例如提高保證金額,或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報到處分),顯不足以確保被告配合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後續刑罰之執行。是以原審法院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20萬元,是否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是否足以防範被告偷渡或其他方式非法離境之可能?非無再予斟酌並詳述理由之餘地。是原審並未說明何以命涉酒駕、毒駕肇事逃逸致人於死犯嫌之被告僅具保20萬元及限制出境出海即得防止其逃亡,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

裁定既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