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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友浩原 審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友浩經訊問後,對於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人之相關陳述、書證、物證等在卷可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逃亡之可能性以及與其他共犯、證人勾串、滅證之可能性增加,尚有「圖突」之共犯身分待調查,惟衡酌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權益,非不得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並禁止被告與共犯、證人接觸之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8月,禁止與共犯及證人為任何接觸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被告所涉案件,就應行國民參與審判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分別提起公訴,原審漏未審酌未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犯罪事實,亦未就該案件訊問被告,且未考量該案件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若被告未能遵期到庭將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另抗告人當庭聲請法院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原裁定僅命被告提出保證金並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禁止被告與證人為接觸,卻未使被告同時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藉以防止被告逃亡,亦非妥適。因此,本案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並諭知被告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禁止與共犯、證人接觸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涉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應可預期面臨嚴厲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若未進一步施以拘束力較強之替代羈押處分(例如提高保證金額,或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報到處分),顯不足以確保被告配合審判程序進行及後續刑罰之執行。

㈡原審法院准予被告具保20萬元,是否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

心理壓力及拘束力?且未敘明是否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理由,此部分非無再予斟酌並詳述理由之餘地。

㈢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主

張「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則有理由,爰將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等裁定,一併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周延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