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奕賢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林霈瑄律師黃唯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鄭奕賢經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
,僅否認接受宴飲與其提供消息予王懷恭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及起訴書所載之他案被告詐欺案件約談對象、時間、他案被告到案情形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並否認主觀上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惟依據卷內事證,可知偵辦「夏尉瀧」、「黃思諭」等人涉及詐欺案件之相關資訊(如約談對象、名單、共犯偵辦作為與到案情形),當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為應保守之秘密,是被告既身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定職位之員警,對於上開機密事項當有保密之義務。次則被告已坦承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112年12月1日均係接受王懷恭之招待宴飲,衡以被告將上開資訊透漏予王懷恭之時間點甚近,亦足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而被告身為有調查權限
之公務員,本身涉案情節非輕,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極重,倘若犯罪屬實,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此重罪追訴之情形下,被告當有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參以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倘許被告出所在外,非無可能透過通訊軟體進行溝通,或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已羈押相當時日,理應知所警惕,且被告
對於客觀事實均為一致之供述,又本案既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對於相關證人亦已訊問相關犯罪事實,復經其等具結在案,用以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實無必要配合被告之供述而串證,是倘其等若日後翻異前詞,恐有偽證之刑責,則本案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至本案行賄之人即王懷恭部分雖尚未經具結作證,然其現遭新北檢通緝,尚難以他人逃亡之事實,逕認被告有管道及能力與其串供滅證,況且本案就被告與王懷恭、被告與其他員警間之對話紀錄均已翻拍置於卷內,亦有相關店家消費紀錄可資佐證,倘日後檢辯雙方聲請傳喚之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證詞有所出入部分,亦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訴訟進行程度、資力等節,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命被告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趙浩宇、潘宗威、王順賢、張君毅、吳朋諺、盧宥丞、黃祺瑋、顧修僥有任何探詢案情或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之行為,亦不得與其餘同案被告即本案後續恐有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必要之證人王懷恭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且考量被告有在國外生活之經濟能力,遂命被告自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審酌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26條第1項之有解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罪嫌部分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26條第1項之有解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罪嫌,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該部分所涉罪名非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故檢察官同時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起訴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起訴同一被告涉犯凌虐人犯罪部分,於起訴後之115年3月30日,將偵查中在押之被告移交原審法院。被告於偵查中因涉犯上開2罪,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偵查終結後,雖分割前開2種程序,然此係因凌虐人犯罪部分不屬於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列罪名,且本案經審酌後不宜合併起訴之故,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關。被告於偵查中既經法院合併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起訴移審至法院時,法院應併與審酌,上不能僅因凌虐人犯罪嫌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在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上歸由不同股別處理之情,即不審酌所涉凌虐人犯罪嫌部分。原裁定僅訊問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未將凌虐人犯罪部分納入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亦未經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起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未將該部分宜交由法院其他股別訊問,即逕予具保,有違法或不當之處。㈡退一步而言,原裁定未命被告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無法有效避免重罪逃亡、勾串及湮滅之風險。本案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凌虐人犯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予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26條第1項之有解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罪案件,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內,而依國民法官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不同之起訴書記載,是本案據以審酌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之犯罪事實,應僅限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至於另案瀆職部分,非本案應與審酌,此部分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
㈡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126條第1項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罪等罪之犯嫌重大,且依卷附證據,被告有刪除與李佳潤、王懷恭、張君毅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行賄之王懷恭、李佳潤未到案,另有部分案情需要清查,被告與共犯間之利害關係緊密,應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自114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2月,其後原審法院再於115年2月2日以115年度偵聲字第88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於115年3月20日偵查終結,就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規定於115年3月30日繫屬後訊問之結果,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在重罪追訴之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令現今網路發達,認被告在外非無可能透過通訊軟體進行溝通,或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為一致之供述,本案既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對於相關證人亦已訊問相關犯罪事實,復經其等具結在案,用以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實無必要配合被告之供述而串證,是倘其等若日後翻異前詞,恐有偽證之刑責,則本案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至本案行賄之人即王懷恭現已遭通緝中,尚難以他人逃亡之事實,逕認被告有管道及能力與其串供滅證,原審故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訴訟進行程度、資力等節,裁定命被告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且不得對同案被告或證人趙浩宇、潘宗威、王順賢、張君毅、吳朋諺、盧宥丞、黃祺瑋、顧修僥、王懷恭等人有任何探詢案情或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之行為,兼衡被告有在國外生活之經濟能力,遂命被告自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343號、115年度偵聲字第88號、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等卷查證屬實,合先敘明。
㈢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且原審既認被告有在國外生活之經濟能力,可見其有逃亡之可能,若未進一步施以拘束力較強之替代羈押處分,顯不足以確保被告配合審判程序進行及後續刑罰之執行,是以原審法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依法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雖屬有據,但其僅以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作為代替羈押之手段,尚嫌不足,自應一併考量上述多種替代處分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始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檢察官為此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未命被告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無法有效避免重罪逃亡、勾串及湮滅之風險,為有理由。為此,將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之裁定,一併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周延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