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佑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前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以115年國審抗字第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30日以115年度聲字472號撤銷發回更審),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冠佑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第1款、第3款、第2項之服用酒類、毒品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致人於死,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日經訊問後,自白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選擇離去而未留在現場,再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但考量被告事後已到案說明,且就本案之強制處分程序,均有準時到庭,是認若有以相當金額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並輔以科技監控,及電子報到之方式,應足以確保被告到庭,並防止以合法或非法之方式離台,且因輔以科技監控設備,亦得掌握被告之行蹤,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並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含不得接近海岸及機場),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下午1時、晚間10時為電子報到(被告另同意倘後續有因訊號不良等問題導致不斷產生告而需安裝居家讀取器)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48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強制處分庭於115年2月24日進行接押審理,認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命被告具保2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5年國審抗字第6號為檢察官之抗告有理由,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由該院法官於同年3月9日諭知,除原裁定所諭知之交保及限制出境出海,另增加科技監控設備,不得接近海岸線及機場。再經檢察官於同年3月19日提起抗告(聲請撤銷、變更),由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5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諭知原處分撤銷,發回由該院原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另於同年4月2日諭知除上開限制外,再命被告應於每日上午9時、下午4時、晚間10時為電子報到,固非無見。㈡惟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又曾因傷害、詐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4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通緝到案之記錄,益徵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依被告所涉之犯行,包括駕車致人於死、肇事逃逸外,尚委請友人虛以尾蛇至派出所詢問是否有人有通報交通事故、並拔除案發時行車記錄器等具有明顯藏匿證據、規避遭訴追之心態與行為。再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除應可預期面臨嚴厲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外,尚可能承擔高額民事賠償責任。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再者,「科技設備監控」乃預警工具,非足以阻止被告逃亡或是實際確保被告接受刑事審判之工具,此由近日屢有刑事案件之被告剪斷電子腳鐐,且避開海關審查,脫逃離境之新聞,可見一斑,被告經電子監控後,姑且不論是因為被告個人因素抑或機械因素,偶有中斷連線或頻繁有異常警示之情,而本件被告所涉乃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乃集眾人參與、耗費高密集時間及經濟成本之刑事程序。是以細繹,被告其犯罪行為之罪質重大,違反之法律規範非僅駕車致死一節,尚有不尊重用路人生命、健康法益之飲酒、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可見其對此酒駕、毒駕社會零容忍的不屑一顧。又在夜間、一般市區道路以時速95公里高速行駛,對交通法規亦視為無物;肇事時撞擊的力道之大,此由其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及被害人的微型機車嚴重凹陷、破裂可見一斑,衡情必會發生巨大的碰撞聲,豈是被告所稱路上有坑洞或撞擊路上石頭的情況所可比擬,難認其有何主觀、客觀上不知肇事之合理性。被告肇事後又再無視他人生命安危,逕自駕車離去。是以,原裁定對於羈押必要性的審酌,實忽略被告一再藐視法律規範而為觸法行為,輕則不願到案接受法律制裁,重則一再為高度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的犯行,僅以20萬元的交保金及電子監控就認為足以驅使被告遵期接受法院審判,實已違反比例原則,難認合法適當。又本案如前所述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面前,已無選擇其他手段之空間,檢察官認為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第2款之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爰提出本案抗告。

㈢綜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故保證金額之酌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但其所酌定之保證金額,應斟酌上開情事,且不可違背公平、比例、平等原則。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前段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死逃逸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而屬合議案件,由原審法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於115年2月24日進行移審接押與否之訊問,進而裁定以2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5年度國審抗字第6號認為檢察官之抗告有理由,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由該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於同年3月9日諭知交保及限制出境出海,另增加科技設備監控,不得接近海岸線及機場。再經檢察官於同年3月19日提起抗告(聲請撤銷、變更),由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5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諭知原處分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原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再由該院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法官於同年4月2日諭知除上開強制處分外,再命被告應於每日上午9時、下午4時、晚間10時為電子報到(被告另同意倘後續有因訊號不良等問題導致不斷產生告而需安裝居家讀取器),有原審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原審地院函、刑事裁定、原審法院執行科控設備監控命令書在卷可稽(原審國審強處卷第35、37、49、59、73至75、91、95至100、115頁)。

㈡原裁定認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但考量被告事後已到案說明,且就本案之強制處分程序,均有準時到庭,認若有以相當金額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並輔以科技監控,及電子報到之方式,應足以確保被告到庭,並防止以合法或非法之方式離台等情,固非無見。然查:

1.「科技設備監控」乃預警工具,非足以阻止被告逃亡或是實際確保被告接受刑事審判之工具,且近日屢有刑事案件之被告剪斷電子腳鐐,避開海關審查,脫逃離境之新聞,又被告於115年4月8日中午12時35分至22時22分許,至少出現108次三級告警【載具異常-拆卸】、二級告警1次【載具離線時間超過(20分鐘)】,初級告警1次【載具離線時間超過(10分鐘)】,有告警資料足佐(本院卷第19至26頁),且被告前遭新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共計4次通緝紀錄,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裁定認准予被告具保,再輔以科技設備監控,則可否得以掌握被告之行蹤,足以防止被告逃離台灣,而認無羈押之必要,尚非無疑,且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2.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應可預期面臨嚴厲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尚可能承擔高額民事賠償責任,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仍維持同樣具保金額20萬元,及科技設備監控,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防範被告偷渡或其他方式非法離境之可能,且何以未予羈押仍得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未逃避面臨之刑事追訴、審判,原裁定對此亦未加以說明,難認已詳備理由。

3.另本案被告於飲酒、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且在夜間、一般市區道路以時速95公里高速行駛,致生駕車致人於死、肇事逃逸外,尚委請友人虛以尾蛇至派出所詢問是否有人有通報交通事故、並拔除案發時行車記錄器等情,被告是否有湮滅證據等情,非無再予進一步調查之必要。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

裁定既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