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林霈維被 告即受判決人 林堅正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新北○○○○○○○○)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但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即受判決人林堅正(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8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民國115年3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林霈維(下稱聲請人)係被告之胞妹,而被
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滿18歲之成年人,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業已死亡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相關資料存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非配偶,加上被告並未死亡,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之規定,身為被告二親等旁系血親之聲請人自非合法之聲請再審權人。是以,茲聲請人為被告即受判決人之利益具狀聲請再審,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各款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