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堅正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所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堅正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7至73頁),聲請人迄今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7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其再審書狀未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於上述日期所提書狀亦未補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