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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坤民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坤民(下稱被告),從開完庭後懊惱不已,懇求體恤被告條件,給予被告能負擔之金額,於115年10月20日(按指預定宣示判決期日)之前請家人湊齊;被告有繼承些許土地可以質押,真心誠意想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而具保,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法院應依上開規定,就具體個案情節決定羈押之必要性。

三、經查:㈠被告經本院(審理及)訊問後,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並維持

聲明全部上訴(本院上訴卷第119-125、163-173頁),惟依原判決所示相關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認定上開犯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量處相當程度之刑期;衡以被告有若干前案經追訴、處罰,亦有其他案件曾經羈押、通緝之情形(案號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足徵其遵守法律或配合司法機關之程度不甚理想,佐以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本案涉嫌犯罪之嚴重性及危害有相當程度,上訴後經本院審理完畢,尚待宣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隨程序進展接近其確定刑罰之可能性,而升高逃亡風險程度。本院綜合上情,考量檢察官之意見,與被告表示:可以提出最多新臺幣5萬元之具保金額等語,及辯護人相關意見,兼衡被告涉嫌犯罪侵害他人法益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羈押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所提出之條件難以防免或削減上開風險,其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前開聲請,無非另持自己也不確定之具保金額,稱其有

和解意願等事由,而爭執其無羈押必要性。惟本院衡酌被告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羈押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縱依被告先前所稱最高提出5萬元,及本次聲請為不確定之金額,並自稱有和解意願(未提出實際如何處理之事證),經衡均難以防免或削減上開逃亡風險。此外,被告具保狀一併敘及其有癲癇,開庭腦袋沉沉的鈍鈍的等語(聲字卷第7頁),未有相關事證足以釋明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卷內事證亦無從為相異之認定,即無從據此准許具保。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重罪,經原審判處有罪並宣告有期

徒刑9年2月,經上訴後繫屬本院審理,尚待宣示判決,參照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個人法益之侵害嚴重程度不輕,以及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為規避個人本案長期刑罰執行,具備逃亡之動機及能力,影響後續程序之風險顯著增加。其所陳模糊替代羈押之條件,均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