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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家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家岳(下稱被告)除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原審審判期日未準時到庭外,其餘偵查、準備程序均遵期到庭,且該次未能準時到庭,嗣後仍自行前往法院,誠無逃亡之實際行為。又原審證據已調查完畢,二審所爭執者僅為既存證據之證明力、主觀犯意及法律適用,已無藉由羈押防止滅證、勾串之必要。縱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而有一定逃亡之風險,惟被告仍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交付護照及其他旅行文件、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限制活動區域、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禁止接觸特定證人等替代處分,具體控制被告行蹤,以確保二審審判及將來之執行。且被告尚需持續工作以籌措賠償金,並負擔家庭扶養責任,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視必要附加替代處分,以兼顧程序保全等語。

二、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法院於羈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以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與以斟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部分犯行,惟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藥駕過失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曾有遲誤到庭之情形,且依照當時情形辯護人無法聯繫被告本人,而本案甫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衡情面臨此刑期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16日起羈押3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遲誤到庭當日仍自行主動到庭、並無逃亡之實際行為,願意以提出保證金、並接受限制住居等多項替代處分,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惟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涉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又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法定事由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所指本案已無藉由羈押防止滅證、勾串證人之必要,顯有誤會。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