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陳 報 人被 告 黃國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2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黃國維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維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看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故施用戒具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即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5年1月25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舍房至所內公醫門診就醫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離開舍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30分鐘,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