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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詹聖偉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被 告 陳明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閻雪弟生前所有之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電子產品(平板手機samsung,imei碼:000000000000000),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並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上開2臺電子產品為被害人之遺物,與被告本案所犯無涉,且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告訴人係被害人之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98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18日以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現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為確保日後因上訴而為上訴審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