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李宜芳(地址詳卷)代 理 人 葉正揚律師
黃沛聲律師被 告 曾志新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李宜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志新因涉犯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因本案被害人梁子凌已身亡,聲請人李宜芳為被害人之配偶,為使聲請人得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審理過程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表示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罪,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之罪,而本案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9頁),審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