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庭嫻 (年籍詳卷)
呂嘉婕 (年籍詳卷)呂秀蘭 (年籍詳卷)呂秀玲 (年籍詳卷)共同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吳宇翔律師被 告 吳明勳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加工自殺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吳庭嫻、呂嘉婕、呂秀蘭、呂秀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勳被訴加工自殺案件,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聲請人吳庭嫻、呂嘉婕、呂秀蘭、呂秀玲(下稱聲請人4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被害人之母親)、二等親旁系血親(被害人之胞姊)為瞭解訴訟程序及卷證內容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犯罪(刑法第275條第2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現於本院以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4人分別為被害人(已歿)之直系血親(被害人之母親)、二等親旁系血親(被害人之胞姊),各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罪名與同條第2項所示之一定親屬關係,有卷附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參(原審不公開卷第7、9、11頁)。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以書面表示同意,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分別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115國審聲2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110、111頁);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