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洪學政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0樓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吳宇翔律師被 告 張學義選任辯護人 趙怡安律師(法扶律師)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之親屬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4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洪學政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學義(下稱被告)因殺害被害人洪鳳麗一案,經檢察官以殺人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被告所涉案由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第1款因故意行為致人於死,為得訴訟參與案件,而因被害人已身故無法聲請參與,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子,屬同條第2項直系血親,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以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本案訴訟參與等語。
三、查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與被害人具有直系血親之身分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字卷第11至14頁),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聲字卷第5、15頁),本院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復無不適當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