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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學義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趙怡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4號),聲請轉拷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學義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許轉拷交付附表所示之光碟。

聲請人張學義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辯護人前向原審聲請閱卷時,僅取得附表所示卷證內容之紙本卷電子檔案,上訴於本院後,欲主張或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釐清被告於原審開庭期間數次經審判長命其退出法庭至指認室時,有無辯護人陪同、被告係於何時准復入庭、有無自首等情事),懇請允准於繳付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附表所示之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學義(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而其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敘明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向本院聲請預納費用,拷貝重製原確定判決案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取得上開卷證之光碟及錄音帶,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表編號 轉拷光碟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於歷次開庭(包括羈押訊問)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 2 檢方出證被告張學義手機內之影片檔及譯文(檢證卷一第787頁檢證光碟)、中和分局所函附之被告以0000000000電話報案光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