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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上易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倪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是應受送達之判決書倘經合法寄存送達者,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領取寄存之判決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準外,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起生合法送達效力。

二、經查,被告前經原審發布通緝後,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緝獲到案,經原審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8」。迨同年12月31日審判程序期日,被告仍陳明居所為上揭限制住居址,原審法官並當庭諭知於115年1月14日宣判,被告於宣判日前未曾具狀向原審法院陳明原居所已有變更而聲請變更送達地址或限制住居處所,且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切結書、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3至495頁、第507頁、第522至528頁、第596至598頁),原審因而按址送達原判決正本,並於115年1月27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60頁),且因被告未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前往領取(有該分駐所領取司法文書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13頁可稽),依據前揭說明,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2月6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起算2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於115年2月26日(星期四,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5年3月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顯已逾期。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雖另略謂:伊於115年2月1日因租約即將到期而搬離上揭限制住居址,且管理員於伊搬離前,並未轉交通知書,致伊自始不知判決已經寄存,另伊於115年1月底曾親往警局詢問有無郵件,警方告知「無」,伊於115年2月10日再以LINE聯繫副所長確認,對方回覆會再注意,堪認伊並無逃避送達或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嗣伊於115年3月6日詢問書記官,始知逾期,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意即係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或爭執送達是否合法而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均不合要件。經查:

㈠被告雖提出租約節本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以證明上

揭限制住居址確係由其承租,且租期至115年2月4日屆滿,並謂:管理員於伊搬離前,並未轉交通知書,致伊自始不知判決已經寄存云云。然查前引送達證書係記載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非請管理員轉交,參以被告自陳其係於115年2月1日始搬離該址,則其對於上揭送達通知書已於115年1月27日以黏貼門首、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送達乙事,即難諉為不知。又縱令被告係因租約到期而不得不搬離原限制住居址,亦應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然其卻捨此不為,逕於115年2月1日搬離原限制住居址,難謂毫無可歸責之情事,則其遲至「115年3月9日」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上揭租約節本並陳明搬遷至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自無礙於原判決正本已於115年1月27日寄存送達,並於115年2月6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又謂:伊於115年1月底曾親往警局詢問有無郵件,警

方告知「無」,伊於115年2月10日再以LINE聯繫副所長確認,對方回覆會再注意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然由其中被告於「2月10日」對「潘明杰」稱:「對了上次我嫂嫂去領信,我叫他幫我領,可是他說沒有我的,可是我有收到通知耶,你有空再幫我看下」,可知其並非「親往」派出所,而係託嫂嫂前往,且查「潘明杰」僅回稱:「好,我再注意」,而未肯認被告所言均為事實,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自難憑上揭對話內容逕認被告確有於115年1月底「親往」警局詢問有無郵件,並經警方告知「無」之事實。次查被告既於115年12月31日經原審法官當庭諭知於115年1月14日宣判,本當隨時注意判決結果及判決正本是否送達,且由其於上揭對話中稱「可是我有收到通知耶」,益徵其早已知有通知書存在,理當積極確認判決之送達情形,且縱令與被告對話之「潘明杰」確為「副所長」,「潘明杰」既僅稱:「好,我再注意」,至多為其會幫忙被告注意之意,要難以此解免被告自身應負之注意義務,被告此後既未積極向寄存之轄區派出所或法院確認,復無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則其對於貽誤上訴之法定期間,難謂毫無過失存在。

㈢從而,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提起上訴云云,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