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上易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上易字第3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盛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審上易字第318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盛文(下稱被告)擬於民國115年11月3日至同年月5日前往香港參與商務會議,為避免遭人工智慧冒用身分而有親自出席與會之必要,其父願提供最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為擔保措施,於出境前陳報在港可聯繫之方式並於入境3日內陳報入境紀錄及商務會面之證明,日後必遵期到庭,請求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完成。被告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或得否暫時解除該處分之判斷,乃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前經本院以其係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迨其入境時遭緝獲到案,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陳其回國前在國外從事投資,益徵其應具海外賺錢謀生之能力,客觀上無法完全排除其為規避本案刑責或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出境不歸之可能性,審酌被告詐欺財物為10顆比特幣,依起訴書記載當時約值美金11,000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認本案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執行,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本院裁定、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在卷可考。

㈡被告雖以上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對話紀

錄擷圖、行程表、預定往返航班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惟查:

⒈被告前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發布通緝,迄至114年4月1日

返國時,方於桃園機場緝捕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呈報單存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7頁);參以被告入、出境次數頻繁且屢次留滯國外之時間均非短暫,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27至128頁),佐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就讀國外大學畢業,並長期於國外從事投資事業,益見被告有長期旅居海外之能力。另考量被告偵查中承認部分犯行,並主張本案業經美國司法審判及執行完畢(見偵緝卷第21至22頁、第38頁),嗣於原審、本院中矢口否認犯罪,已足見被告顯有避重就輕、試圖推諉卸責之處。又告訴人指稱損失金額為美金11,000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319萬元),且被告一再表示無意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見原審審易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3頁),益徵被告存有逃避債務之心態。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顯有逃亡之虞,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本案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礙難僅因被告受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即謂得以其他處分替代而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⒉至於被告稱恐因人工智能冒名而有親自出席商務之必要,請

准依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990號、115年度聲字第2713號裁定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期間云云。縱或屬實,惟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中文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既能以電話、網際網路方式接洽外商,海外更有企業合夥人可赴與會,顯見非僅得由被告親自到場處理,更非涉及即時性或專屬性之重大公務,尚無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不可替代性,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不得引用他案作為本案酌定是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適法之判斷。再者,被告固以前詞主張其父願提供20萬元保證金,惟顯與告訴人所稱損失金額差距甚大,且經與本案其他審查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不因被告有無提出保證金而有不同,況其於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狀所提出之理由僅片面泛稱外商無赴臺洽商之行程,亦與其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間欠缺必然之關聯性,要難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為求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件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凱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