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宜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宜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判處罪刑後,已將原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居所,並由被告「本人」於114年11月5日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3頁),則其上訴期間(20日)應自送達翌(6)日起算(該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無在途期間),於114年11月25日(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11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顯已逾期。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被告雖辯稱:我於114年5月12日即已遷籍至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應有在途期間3日云云(本院卷第25頁)。然而:
㈠按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
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被告未居住戶籍地,而曾陳報、變更其送達地址,固不得逕以該址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惟若有事實足認被告仍住該址,且其縱已遷籍他址,但卻未向法院陳報、變更其送達地址,即難遽認被告於遷籍當時即有廢止原住所並變更住所於新戶籍址之意思。被告固於114年5月12日遷籍至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惟其於原審114年6月27日、114年10月13日審理時均稱其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復稱:「(有無居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與家人居住」(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9頁、卷二第48頁),此後迄至移審為止,被告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審法院陳明其已變更住所至桃園市○○區○○街00號9樓,參以原審將原判決正本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時,係由被告之同居人即「阿公」蓋章收受,核與上揭2次審理期日之送達簽收情形相同(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7頁、卷二第15頁),能否僅因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提起上訴時,載稱其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9樓,遽認其於114年5月12日遷籍該址時,即有廢止原住所並變更住所於新戶籍址之意思,已非無疑。又原審既未曾向桃園市○○區○○街00號9樓送達,則該址與原審法院間縱有在途期間3日,仍無從於按其他合法送達址計算上訴期間時,將之加計其中,附此敘明。
㈡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
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參照)。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雖另將原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所,由被告「阿公」於114年11月4日蓋章收受(已如前述),則被告之上訴期間(20日)應自送達翌
(5)日起算,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4年11月26日(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然該上訴期間末日既較前揭第二段所認上訴期間末日(即114年11月25日)晚1日,依據前揭說明,仍應以上訴期間末日較早者為準。另「縱認」被告於114年11月4日已無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意,仍不影響原判決已於114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及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14年11月25日屆滿之認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