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上訴字第 1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40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承龍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嘉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403號),聲請訴訟參與及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承龍之聲請意旨略以:㈠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嗣改分為114年度訴字第1199號,下稱本案)之告訴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本案訴訟;㈡本案曾經扣押伊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支(流水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手錶),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發還等語。

二、聲請參與訴訟部分㈠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李嘉蔚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210、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後,原審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99號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有起訴書及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聲請人雖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然因被告所涉均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特定罪名,則聲請人上揭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況查被告雖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尚未確定〉,亦無裁准聲請人參與訴訟之實益,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參與,應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㈡查系爭手錶係由被告於113年6月21日17時34分許,在聲請人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持向聲請人施以詐術,因而詐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因聲請人察覺有異,乃於113年8月1日報警處理,並對被告提出告訴,復於113年9月11日主動將系爭手錶交予員警扣押以鑑定其真偽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32、36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5至6、10至11、38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證明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該手錶係於2、3個月前向他人購得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8頁),則系爭手錶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要件,已非無疑,加以本案雖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被告之上訴,然究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本不宜逕予發還。況且,系爭手錶既經鑑定為仿冒品,則被告持以販賣是否同時犯商標法第97條罪嫌,而有同法第9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亦非無疑,倘若屬之,應屬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立法說明意旨,該物雖非違禁物,然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為貫徹上揭立法意旨,更不宜逕予發還。綜上,系爭手錶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