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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上訴字第 1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6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俊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2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37、20862、2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所提上訴書狀有此欠缺時,應由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者,即難謂其上訴符合法律上之程式。另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文書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同法第59條第1款及第60條、第62條所明定。準此,刑事訴訟法關於文書之公示送達,就其公示送達之事由、流程、方式及第一次之生效期間,既有上開之特別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據。再依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意旨:「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63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可知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審判長依前引規定先定期命補正時,自應比照辦理(亦即應將裁定內容公示送達被告),俾利維護被告之訴訟權利。

二、經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馮俊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2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0月16日以「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提起上訴,然該書狀狀首之當事人欄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馮俊生」,狀末之具狀人欄亦以相同方式記載「馮俊生」,而無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依前引規定由審判長於115年5月21日裁定命其補正,且因被告此前已遭另案通緝而由合議庭裁定許可公示送達,並於115年5月27日將該裁定節本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另為確保被告知悉本院上揭補正裁定內容,本院復於115年5月28日將上開裁定送達被告原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址,見本院卷第115頁),經30日後,於115年6月26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所謂「法定期間」係指法定失權行為期間,不包含裁定期間,本院上揭命被告補正之裁定係屬裁定期間,無該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判決同此見解),則被告至遲應於115年7月1日(星期三,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依該裁定意旨補正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得以書狀載明上揭書狀為本人所撰之旨,並於其上簽名代之),然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