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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上訴字第 16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6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TISAH(中文名:愛蒂莎)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TISAH(中文名:愛蒂莎)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ATISAH(中文名:愛蒂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審發布通緝,嗣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遭緝獲到案,原審於同日訊問被告後,以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同時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7月15日屆滿),有原審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字卷第95至97頁、第103至109頁、第135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6月16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而被告則由辯護人具狀略謂:請依法處置云云。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堪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次查被告為外籍人士,僅因工作來台,且其曾經原審緝獲到案,如未予限制出境、出海,客觀上難以完全排除其於出境、出海後,為規避本案民刑事責任而不再入境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末查被告業經原審於114年11月16日裁定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並諭知「陳報受送達處所如有變更,應重新陳報」(見原審金訴字卷第95頁),是除經法院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否則被告應按址住居,如無正當理由而違背限制住居處分,法院得逕行拘提或再執行羈押。被告於具狀提起上訴時,記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嗣於具狀補充上訴理由時,亦記載送達地址為同址(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究係已然遷至該址住居,抑或僅欲陳明送達代收人(至於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屬另一問題),尚有不明。如有正當理由而欲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時,應依法提出聲請,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