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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上訴字第 18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8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景裕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景裕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吳景裕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

准。案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訊問被告後,以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迨114年10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11月4日依辯護人之聲請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於同月6日提出5萬元保證金,同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7月5日),有原審上開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

、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5月12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而被告則透過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堪認其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輔以一般人畏懼自由刑執行之正常心理,益徵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