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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上訴字第 1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8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宥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72、55872、644

21、65203、73850號、113年度偵字第14640、25576號、114年度偵字第1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是應受送達之判決書倘經合法寄存送達者,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領取寄存之判決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準外,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起生合法送達效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翁宥成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理由另狀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5年5月28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正本分別對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所,及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居所送達後,均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6月9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11、113頁可稽),依據前揭說明,應於115年6月19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至遲應於115年6月26日(星期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惟被告迄未補正,且逾期已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