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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上訴字第 10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0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YU ASARI(中文名:余紗莉)選任辯護人 劉和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YU ASARI(中文名:余紗莉)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AYU ASARI(中文名:余紗莉)前因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8月16日屆滿),有原審裁定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認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被告則由辯護人具狀表示請求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留在臺灣繼續履行應付之責任與義務(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指附表一編號1、3,共2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指附表一編號2),各處有期徒刑3至6月不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至6萬元不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8萬元,堪認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本難排除為規避刑罰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出境後不再入境之可能性,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住居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