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0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弘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弘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弘郁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於115年2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