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世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世元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李世元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訊問被告,以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曾諭知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惟無法覓保)及羈押之必要,乃依法裁定羈押。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乃於114年9月22日裁定准以上揭金額具保,並於114年9月24日被告具保獲釋當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5月23日屆滿),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裁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31至40頁、第53頁、57頁,原審聲字卷第23至24頁)。
㈡茲因上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請檢
察官及被告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4月28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而被告則稱其領有一級大副執照,需出海捕撈漁獲維持家計並扶養老母,自遭限制出境、出海以來,僅靠打零工維持經濟,入不敷出,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足徵其上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稱其領有一級大副執照云云,縱或屬實,惟依其於原審時自陳:本案我面試完這個工作後,只有收款過這1次。之前高雄地檢署的案件是因為對方說可以投資獲利,所以我才會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後來因為我有朋友在中國做養殖漁業,我去那邊幫忙,回國後才知道自己被通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可知其是否僅賴漁業維生,已非無疑,且與一般人相比,其顯具出海後避居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及可能性,參以其既經原審判處上揭罪刑,基於一般人畏懼自由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至於被告雖另稱其需出海捕撈漁獲維持家計並扶養老母云云
,惟其賴何維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何,本非本院判斷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時所應審酌之必要條件,縱其所言屬實,仍無礙於本院上揭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