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2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宥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第133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2、8588、8589、8590、8591、8592、8593、8594、8595、8596、859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75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宥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宥青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第133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於114年9月23日具狀提起刑事上訴狀略謂: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