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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上訴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2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子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17、40118、40119號、114年度偵字第419、230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無非因羈押、監禁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子傑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95頁),則其上訴期間(20日)應自翌(即114年11月1日)日起算,至114年11月20日(星期四,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11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89頁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且依前揭說明,本件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