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3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凱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陳妍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36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凱為雲林縣議會議長,因公務需求,需於民國115年4月7至11日率團至越南參與考察行程,且此任務難以由他人代行,被告願提高保證金額,雲林縣縣長張麗善、辯護人許英傑律師亦均已出具聲明書,表明願意擔任被告之受責付人,爰聲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暨科技監控處分,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各該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或駁回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聲請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其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合理判斷,存有畏罪潛逃之高度誘因,惟考量被告於偵訊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具保,輔以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併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應足以代替羈押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以上揭條件具保停止羈押,復於114年5月12日、115年2月2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至115年10月17日屆滿),合先敘明。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收受賄賂部分所為,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並與另2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惟檢察官已針對上揭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提起上訴,足見被告究竟係犯何罪,厥為本案重要爭點,尚難完全排除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嫌疑,參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與原審判處刑度顯有大幅落差,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姑不論被告曾以相同理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經原審於115年3月2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此次聲請雖提出雲林縣議會115年3月4日函、115年度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雲林縣議會姊妹市、重要城市交流及國際交流活動預算執行要點、內政部114年9月23日、114年11月27日函為證,然查雲林縣議會115年3月4日函之受文對象為該議會「各議員」,說明三略載:雲林縣議會與雲林縣政府共同辦理越南經貿考察活動,以落實縣政「監督」職能,透過實地視察縣府對外招商預算之執行成效,進而「督促」縣府優化投資環境政策等縣政發展成效等語,足見雲林縣議會議員此行主要目的在於發揮「監督」縣政效能,則在仍有其他議員獲邀參與之情形下,是否須由被告本人親自實地參與,已非無疑。次查115年度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雲林縣議會姊妹市、重要城市交流及國際交流活動預算執行要點,暨內政部114年9月23日、114年11月27日函均謂雲林縣議會姊妹市、重要城市交流及國際交流活動之執行方式係由縣議會「議長或副議長」率團,益徵並無非由議長本人率團不可之必要性。此外,被告並未釋明尚有何其他具體事由,足認其此次率團至越南參與考察行程,難以由他人代行,自難遽予採信。至被告雖另陳明願提高保證金額,雲林縣縣長及辯護人亦均出具聲明書表示願擔任受責付人,然經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指其身為雲林縣議會議長,卻為護航他人取得光電執照而為本案犯行,且所收賄賂金額高達1,450萬元,不論是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均已嚴重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損及國家法益,具有高度可罰性),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含本案甫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上揭重要爭點仍待積極釐清之訴訟進行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身為雲林縣議會議長職權之妥當行使,乃至於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避免被告出境後藉故滯留國外不歸,尚難以提高保證金額或由責付縣長及辯護人之方式,替代原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