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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上訴字第 2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4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祥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03、55069、62509、6584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9、270、388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3、309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祥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祥瑋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於115年3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