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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上訴字第 2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4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雋延

蔡宸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雋延、蔡宸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即被告蔡宸瑋、林雋延(以下除稱其姓名外,

簡稱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於民國114年9月7日、114年9月25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案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及聲請併案審理後,原審於114年10月31日以蔡宸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暨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1月21日以林雋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14年12月18日對被告2人判處罪刑,復於115年1月5日裁定准許林雋延、蔡宸瑋分別以新臺幣10萬、8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同時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9月4日屆滿),林雋延於115年1月23日具保獲釋,蔡宸瑋則於115年1月20日經原審裁定自115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於115年3月12日經原審裁定限制住居獲釋,有原審押票、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通知函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7、83、268、272、278、308至309、322;原審115年度聲字第75號卷第15至19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

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7月27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被告2人則迄未回覆意見。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細論罪內容見原判決),蔡宸瑋處有期徒刑1年8月、林雋延處有期徒刑2年,堪認其等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參以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9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