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嘉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嘉濠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馮嘉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聲請羈押獲准,案經提起公訴後,原審先於114年8月5日以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及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羈押,迨114年9月11日則以其上揭罪嫌仍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規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5月10日屆滿),有原審法院押票及上揭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及公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第263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
、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業於115年4月7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則迄未表示意見。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罪之論罪理由詳見原判決),各處徒刑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堪認其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並非本國籍人士,其既經原審判處上揭刑度,依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雖於115年3月27日經另案通緝後,於115年4月15日緝獲到案,現於該案羈押中,然因無法完全排除其後因具保獲釋之可能性,自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