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元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元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元鋐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於114年5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理由開庭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591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