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7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佳良
吳宜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佳良、吳宜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謝佳良、吳宜璇(下稱被告2人)前因偽造有價
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謝家良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吳宜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8月9日屆滿),有原審審理單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
、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以115年7月6日函認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被告2人則迄未回覆意見。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謝家良犯9個詐欺取財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吳宜璇犯3個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足認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參以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住居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8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