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7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丞旭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丞旭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蔡丞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
准。案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訊問被告,以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疑雖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亦仍存在,惟如能提出適當之保證金,則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另參酌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佐以其自承在國外可賺取之薪資數額,顯見其有相當能力獨自在國外生活,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國外之虞,爰併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4年10月26日屆滿),復於114年10月16日裁定自114年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6月26日屆滿),有原審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21至33頁、第49頁、第303至304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
、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6月4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略謂:被告自交保迄今已1年4月,均能遵期到庭,嗣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然該罪刑非重,且被告前遭羈押1個多月,縱令最終判決有罪確定,亦可折抵刑罰,斷無棄保潛逃至國外打黑工之必要,如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實有違比例原則,請准以提高具保或其他處分替代之云云(見本院卷91第至93頁)。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告訴人鍾佳心被騙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前者(詳細論罪內容見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堪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次依被告過往之入出國情形,佐以被告於 原審時自承可在國外賺取之薪資數額,可見其應具海外賺錢謀生之能力,且其既經原審判處上揭刑度(縱令扣除1個月多的羈押期間,仍達1年6月以上),依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雖以前詞主張無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衡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被告所犯雖非重罪,然其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蔡逸柔部分,固經原審判決無罪,然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本難完全排除畏罪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縱於交保後始終遵期到庭,亦與其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間欠缺必然之關聯性,要難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