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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審上訴字第 20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04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怡君

張惠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怡君、張惠霖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貳日起,延長應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應接受於每日18至22時持個案手機電子報到等事項)捌月,暨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而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羈押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單獨或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繼續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君、張惠霖(以下除稱其姓名,簡稱被告2

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獲准。案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另有事實足認其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法裁定羈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8月19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上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惟經被告2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後,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被告2人上揭犯罪嫌疑雖仍重大,但無事實足認其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認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非不得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羈押,爰於114年9月12日裁定原裁定(即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裁定)撤銷,陳怡君、張惠霖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應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應接受於每日18至22時持個案手機電子報到等事項)8月(至114年5月11日期滿)。迨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5年4月29日繫屬本院,惟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月(至115年5月28日屆滿);至於科技設備監控部分,則依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換發命令書執行處分(原科技設備監控期間不變),合先敘明。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乃函詢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意見,其中檢察官認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陳怡君表示:無意見,尊重法院決定等語,張惠霖及其辯護人則略謂:張惠霖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財產、工作及家人均在國內,歷審均遵期到庭,未見有何棄保潛逃之具體情事,且無第三國護照或異常出境情形,原具保50萬元、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擔保確實到庭,無再仰賴科技設備監控以降低逃匿風險之必要,建請不再延長科技設備監控云云。然查:

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陳怡君犯2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及1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張惠霖犯2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1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1個洗錢罪,貪污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洗錢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詳細論罪內容見原判決),堪認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姑不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有無理由,被告2人既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上揭徒刑,依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本院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應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應接受於每日18至22時持個案手機電子報到等事項)8月,暨均自115年5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張惠霖雖以前詞主張無再延長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惟衡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是對被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係現時能立即掌握被告行蹤,有效防免被告利用我國地形四面環海,偷渡出海潛逃危險之方法,無法以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作為替代。至於被告稱其國內有固定住居所,財產、工作及家人均在國內、於原審具保獲釋後均遵期到庭,暨未持有第三國護照或異常出境情形等節,縱或屬實,均僅為本院審酌是否繼續延長科技設備監控之因子之一,要難以此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張惠霖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